(2015)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黎川县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租了黎川县某某乡某某村王家山村小组的山场造林,在挖防火带时将被告人邓某甲家的部分杉树挖掉,2013年年底邓某甲发现后多次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要求赔偿,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9日上午,邓某甲又再次来到该公司希望能解决赔偿问题,当时只有职员童某在场,邓某甲遂打电话叫曾某某经理过去,因电话里未谈成,邓某甲气愤之下用阳台上的一块搓衣板将该公司的两台台式电脑、一台打印一体机、一台落地电风扇、6块书橱玻璃、一个茶盘以及一台电话座机等物砸损。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6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童某、曾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证言;3、鉴定意见;4、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民警自述材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位于黎川县某某乡某某村的被告人邓某甲家的山场与黎川县某某乡某某村王家山村小组的山相邻。2012年,黎川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租了黎川县某某乡某某村王家山村小组的山场造林,该公司在挖防火带时将相邻的被告人邓某甲家的山场中部分杉树挖掉。2013年年底邓某甲发现后多次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要求赔偿,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又再次来到该公司希望能解决赔偿问题,但当时公司只有职员童某在场,邓某甲遂打电话叫曾某某经理过去,因曾某某说有事去不了,双方在电话中又未谈成,于是被告人邓某甲在气愤之下用阳台上的一块搓衣板将该公司的一台戴尔VOSTR03900型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杨云M261**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M7450F扫描、复印、传真一体机、一台华格立牌电风扇、规格为1.1*0.25米的书橱玻璃6块及规格为1.2*0.34*0.05米的书橱雕花磨砂玻璃4块等物砸损。经鉴定,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6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与黎川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就毁坏财物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黎川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邓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人提交的证据:1、黎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一台戴尔VOSTR03900型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杨云M261**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M7450F扫描、复印、传真一体机、一台华格立牌电风扇、规格为1.1*0.25米的书橱玻璃6块、规格为1.2*0.34*0.05米的书橱雕花磨砂玻璃4块,经鉴定价格人民币为5670元。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邓某甲用于砸坏财物的搓衣板。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被损坏财物的状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邓某甲被黎川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几年前,黎川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毁掉了他家栽的杉树,他到该公司四次要求赔偿,但一直没有谈好。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他到该公司后,看到只有一个员工在那,他就打电话给曾经理叫其来处理,曾经理来不了,他就到阳台上拿了一块搓衣板砸了几台电脑、书柜玻璃、电风扇、复印机、电视机等东西,砸完之后,他就坐在沙发上,后来110民警过来了。8、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黎川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40分许,他在办公时,一个中年男子进来跟他说要找曾经理谈赔偿的事,他告诉中年男子曾经理到中田去了,于是中年男子就打电话跟曾经理说赔偿的事,电话里没谈好,中年男子就从阳台上拿了一块搓衣板朝办公桌上的两台电脑、一台复印机和办公桌旁的落地风扇砸了过去,砸完之后,又到经理办公室和副经理办公室,用搓衣板将两个办公室桌上的两台电脑和书柜玻璃砸碎,然后他就报警了。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黎川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江西天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黎川成立了江西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并委托邓某乙等人在黎川租了中田乡的三千亩山。租好山场后,公司便开始在某某乡某某村王家山村小组的山上挖山,在挖防火带时,由于山界的原因,挖掉了邓某甲家山上十几棵杉树苗,他们公司提出赔偿2000元钱,但是邓某甲不同意,所以当时没有谈成。2015年7月9日上午10点,他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谈赔偿的事,但是没有谈成,邓某甲就把电话挂掉了。过了约两分钟,他们公司的童某就打电话给他说邓某甲把办公室所有的东西都打掉了,他就叫童某报案。10、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租用了他们生产队的山场种樟树,邓某甲家的山与他们生产队的山是相邻,且以山脊上的一条小路为界。租好山后,这个公司在挖防火带的时候挖到了邓某甲家山上的一些小树苗。一二年后公司找到邓某甲兄弟谈赔偿的事,但是都没有谈成。11、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四五年前,在他们村租了一些山场造林,在造林时,铲掉了他家的一些树苗。知道这件事后,他叔叔邓某甲多次找到该公司,要求公司赔偿他们的损失,但是这家公司一拖再拖。后来他叔叔情绪太激动,才到这家公司把他们办公室的东西砸了。被告人邓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与黎川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就毁坏财物的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黎川盛世本香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邓某甲表示谅解。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5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具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润琴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