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美珍与吴大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珍,吴大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徐美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拼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公司职员。原告徐美珍与被告吴大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吴大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左右,被告吴大佳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东县苏2**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5线15KM+950M路口时,遇原告徐美珍驾驶脚踏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脚踏三轮车前部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受损,原告徐美珍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大佳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美珍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全部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大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93元(已扣除被告吴大佳已垫付的10851.2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大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10851.25元,该垫付款原告应全部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11449.2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没有异议;对营养费30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69.4元/天计算,合计6523元;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3739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物损认可定损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左右,被告吴大佳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东县苏2**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5线15KM+950M路口时,遇原告徐美珍驾驶脚踏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脚踏三轮车前部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受损,原告徐美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大佳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0851.25元。2014年10月2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大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美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大佳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吴大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收据遗失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吴大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吴大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认可6523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739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物损认可1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认可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吴大佳按责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护理费6523元、残疾赔偿金3739元、交通费400元、物损1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人民币2562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美珍医疗费114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523元、残疾赔偿金3739元、交通费400元、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22817.27元。被告吴大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2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8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二、被告吴大佳赔偿原告徐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248元,因被告吴大佳已垫付原告10851.25元,故原告徐美珍还应返还被告吴大佳人民币86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大佳负担160元,原告徐美珍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