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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生一男孩郑某乙。因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现我有病,孩子也很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三四月份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而后原、被告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4年6月28日生一男孩郑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三四月份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而后原、被告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4年6月28日生一男孩郑某乙,原告庭审中也承认与被告婚前感情很好,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坦诚相待、互相关心,积极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张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