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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陶前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518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胡飞,天津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未出庭)。负责人冯××,总经理。原告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为牌照号京P×××××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5年2月4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驾驶的津H×××××的小客车、案外人吴××驾驶的津M×××××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车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吴××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2064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7685元、拆解费4500元、鉴定费3080元、停车费200元、三者车津H×××××车损6359元、三者车津M×××××车损180元、鉴定费6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发当时原告是合法驾驶;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两份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金额;5.三车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三车的车辆损失数额;6.三者方车津M×××××鉴定费票据及保险车辆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被告未出庭书面答辩称,对属于三者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和免赔率等条件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本车车损,被告同意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和免赔率等条件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按损失的30%的比例赔付。对于存车费,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对于拆解费、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为牌照号京P×××××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2015年2月4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驾驶的津H×××××的小客车、案外人吴××驾驶的津M×××××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车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吴××无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17685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确认保险车辆车损为61550元,其中原告方自负的金额为17865元即保险车辆车损6155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元后乘以百分之三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76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车津H×××××车损6359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确认三者车津H×××××的车损为16530元,原告已赔付案外人6359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4359元即车损1653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乘以百分之三十。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方津M×××××的车损1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确认津M×××××机动车的车损为600元,原告已赔付案外人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鉴定费3080元、拆解费4500元、三者车津M×××××车辆的鉴定费60元即200元的百分之三十,本院认为,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存车费200元,本院认为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交回车辆残损部件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因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陶××保险金298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即301.5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