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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屯留县人。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南。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以经再三考虑愿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51元,由原告孙某某减半承担175.5元。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郝树勇代理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