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会强、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会强,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振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会强。被告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31-1号。法定代表人高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欣,该公司员工。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杨会强、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施振英、被告杨会强、被告融泰担保委托代理人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会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9,被告融泰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会强发放贷款199万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杨会强仅向原告偿还本金43.5万元,仍欠原告本金155.5万元尚未偿还,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融泰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会强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杨会强偿还借款155.5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融泰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意向书各一份,用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杨会强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杨会强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异议,最近大概是2015年7月份又偿还了15万元,请求原告给予1个月的时间把贷款还清。被告融泰担保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异议,原告诉状中偿还的43.5万元是我公司代被告杨会强偿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会强、融泰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高保借字2012第13902012745965号),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玖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4.5计收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会强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杨会强结息到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7日,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58000元、377000元,合计:435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杨会强偿还原告信用社本金13.5万元,利息15179.14元,合计150179.14元。被告杨会强仍欠原告本金14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意向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会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会强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融泰担保为被告杨会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会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融泰担保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日万分之4.5计算,其中1990000元的利息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155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14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18795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人民陪审员 乔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