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兰桂与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任兰桂,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利沛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观,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焕超,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兰桂与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兰桂,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观、周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兰桂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胶州市福州南路267号《半岛蓝湾小区》4号楼1单元1502户房屋,购房金额为人民币426346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原告所购房屋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456.68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违约金总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以联合利丰为出卖人,以任兰桂为买受人就胶州市福州南路267号《半岛蓝湾小区》4号楼1单元1502户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三条、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4579.44元,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26346元。……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房屋竣工验收,买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第十一条、出卖人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出卖人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合同约定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诉违约金总额过高,但并未要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中对逾期交房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理应受此约定之约束;被告需具充分完备之理由方可调整该标准。原告作为购房人,主要的权利在于按约收到预购之房屋,被告作为出售方,主要的权利在于按约收到预定之房款,合同中对于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前述主要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标准一致,显然合同对双方各自重大权利的保护上都给予了充分保障。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因素,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原告所诉违约金总额计算没有过高,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楼房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付,应承担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即27456.68元(426346元×万分之一/天×644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兰桂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7456.68元(426346元×万分之一/天×644天)。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