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理胜,襄垣县农委退休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栋鸟、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6时30分许,在襄垣县王桥镇王桥村韩某甲家修房的工地,朱某某因要求被告人孙某某为其修理损坏的摩托车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孙某某将朱某某踢到在地,后又踢其胸部几脚,致朱胸部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朱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时候,孙某某支付朱某某医药费468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乙等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金14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6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120元。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我们是因为工作的事争吵也不是因为摩托车,我没有用脚踹他,只是打了他两耳光。当时去医院的时候拍片没有检查出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30分许,在襄垣县王桥镇王桥村韩某甲家修房的工地,朱某某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孙某某将朱某某踢倒在地后又对朱某某乱踢几脚,致朱某某胸部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朱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襄垣县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证明朱某某住院治疗情况。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未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在户籍地有前科劣迹。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6、抓获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0日襄垣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干警将孙某某抓获。7、襄垣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朱某某左侧4、5肋骨骨折。8、襄垣县人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明朱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建议CT检查。9、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6时许,我到了我打工的王桥派出所西边王桥村东青家的建筑工地吃早饭,看见工头孙某某,我就问他什么时候给我修摩托车,他说不给我修,反而骂我,然后孙某某一脚踹在我右边大腿上,将我踹倒在地,他又在我左侧胸部踹了一脚,在我屁股上踹了一脚,接着他就开始在我身上乱踹,还拿椅子朝我身上砸来,椅子砸在了我胳膊上,工地的工人看见了上前将孙某某拦住,我们就离开了。事发后我感觉胸部有摩擦感,11日和12日下雨,没有去医院,14日上午去襄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左侧肋骨骨折。10日至14日期间我都一直在王桥村租住的房屋内休息,房主和别的租户都知道。10、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某和朱某某是给我修房的工头和工人。2014年9月初的一天7时许,我在王桥村自己屋内吃饭,听到外面有人争吵,我就赶快出来,出来后我看见孙某某被他的两三个工人拉在大门口,并且嘴里不停的骂着什么。1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8时许,我所在工队在王桥镇王桥村韩东青家修房,吃饭期间,工队朱某某与工头孙某某两人不知因何互相争吵起来,等我出去看时,看到孙某某用脚将朱某某踢倒在地,后孙某某用脚朝朱某某的身上(主要是前胸部位)踢了四、五脚,其他工友看见后上前拉开,我看到朱瑞堂用手捂住左胸部位离开了现场。我没有看到当时有人使用工具。12、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早上,我在王桥村韩东青家建住房处吃完早饭,就到他家在建住房外搅拌水泥去了,搅拌中间我听见我所在工队的工头孙某某与工人朱某某发生争吵,我没去看。十几分钟后,我进入院内,看见朱某某坐在地上,他不知跟谁说“我的胳膊也被弄破了”。然后我就离开了。13、韩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我在王桥村东青家在建住房处吃饭,听见我所在建筑工队的工人“老朱”让我们工队的工头孙某某给他修理摩托车,孙某某不同意,他们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我就过去看,我看见老朱坐在地上,孙某某拿脚在“老朱”身上乱踹,由于孙某某平时脾气不好,我怕他找我麻烦,没有上前拉架。14、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和朱某某是邻居,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听说朱某某被他工头打伤了,过了两三天,朱某某身上腰酸背痛输了几天液都不见好,朱某某到医院检查,回来后说是肋骨骨折了。15、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某某住在王桥村我家中,平时给我干些活,朱某某被打当天说休息一下看看会不会好转,过了一两天时间,没有好转,我陪他去县医院检查过几次。期间他一直在家养伤,没有与被人生过气,也没有意外受伤的事情。1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0日6时左右,我正在王桥镇王桥村韩某甲家新建住房建筑工地吃饭,看见我工队的工人朱某某来迟了,我就说了他两句,他和我顶了几句嘴,我们发生争吵,争吵中,我气不过打了他两耳光。韩某甲、韩某乙见到了,他们都是我的工人。我没有用脚在朱某某身上乱踢也没有人拿工具。我不可能将朱某某达成轻伤。17、辨认笔录,证明韩某乙成功辨认出孙某某。18、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伤检)字(2014)0135号鉴定书,证明朱某某的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朱某某在襄垣医院拍片时,没有检查出骨折。证人韩某乙、李某某当时不在场。经本院审查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医院两次检查没有查出朱某某有骨折,与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韩某乙、李某某不在场的质证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以上证人出具证言形式及来源合法,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因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676.94元,根据案情及出院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为44天。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朱某某医药费及现金51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孙某某赔偿的5100元予庭审中查明,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人所举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办法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其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朱某某医疗费共计3676.94元,误工费4426.4元(36719/365元*44天),护理费731.37元(29661/36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450元(50元*9天),以上费用共计1018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孙某某事发后主动救治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关于没有用脚踢朱某某及事发原因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朱某某在医院两次拍片没有检查出骨折的辩解,与CT检查及X射线检查报告显示内容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法庭参照山西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主张的残疾金、财产损失及工资,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内,不予审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过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51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人民币5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