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国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国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46岁,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子。被告人(被上诉人)宋国田,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建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立军,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国田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葫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国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国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5元。宣判后,被告人宋国田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不服,以要求判处宋国田死刑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为理由,提出上诉。宋国田的指定辩护人以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宋国田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宋国田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复核,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复核并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宋国田因自家玉米地青苗被人毁割,于2014年7月31日19时许,到玉米地查看,发现有人正在割玉米苗便随后追赶,并捡起石头砸向该人,该人被打倒后,宋国田又用石头向其头、上身、腿及手臂等处猛砸数下并发现该人为同村村民宋某乙(被害人,男,殁年77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确认:宋某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胸部、左后骼腰部及肢体,致头面部、左后骼腰部及肢体创口,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溢出,蛛网膜下腔出血,肢体骨折,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骨下血肿,肺挫伤,心肌出血,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宋国田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物证石头四块、尖刀一把、镰刀一把、黄色上衣一件,证人宋某丙、梁某某、沈某某、马某某、李某、霍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宋国田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国田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宋某甲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此节有宋某甲提交的相关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田因自家玉米地被他人毁割,在去玉米地查看时,持石头猛击被害人宋某乙身体等要害部位数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宋国田案后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构成自首,对宋国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宋国田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宋某甲所受损害与宋国田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宋某甲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155元。上诉人宋某甲所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国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疆审判员 柴  栋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继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