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维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2010年10月5日因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维饮酒后驾驶云ALL0**号二轮摩托车载石X于后座行驶至富民县普东公路K55+200m处路段时,被告人张维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李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XX受轻伤一级、张维及石X分别受轻伤二级,后医务人员在现场抽取了张维静脉血样。经鉴定,张维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0.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人李XX、石X、徐XX、赵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张维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材料,存车凭证、返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维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