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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6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鄂J×××××圣火神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大龙街茶东村茶东路39号电灯杆对开路段,与阳某权驾驶的号牌为粤B×××××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需要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刑。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玉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