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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硖门乡召集社会公众张某乙、潘某等30人次组织了一场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4年1月,因被告人张某甲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解散,造成会员张某乙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30元(币种下同)。其中,张某乙27000元、潘某9000元、王某甲9000元、杨某13530元、姚某9000元、邱某甲18000元、王某乙7500元、杨系妹7500元、邱某乙25000元。其间,被告人张某甲还通过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透标会款后未能继续交纳会金,造成会首损失共370375元。其中,张某乙59860元、王某甲33600元、王某丙47490元、郭某74240元、杨某23470元、何某106715元、郭和良2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经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实行网上追逃,于2015年2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其通过现金还款等方式挽回相关会员损失共计312430元,其中张某乙54720元、潘某5670元、王某甲26840元、王某丙29920元、郭某46770元、杨某23310元、姚某5670元、何某67230元、郭和良15750元、邱某甲11340元、邱某乙15750元、王某乙4730元、杨系妹4730元,并就余欠款的处理与上述会员、会首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乙、潘某、王某甲、杨某、姚某、邱某甲、王某乙、杨系妹、邱某乙、王某丙、郭某、何某、郭和良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民间标会涉案人员处理意见表、欠款情况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会首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495905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中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当地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情节,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坦白情节,且挽回参会会员、会首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资金183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百    灵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李德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美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