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普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刘某,汉族,居住地大同市新荣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同云路。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同市云冈路云州西城S1块地*楼*单元*号住宅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约79.15平米,单价2780元/平方米,房款为22003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原告向被告首付房款110037元,剩余11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购房时被告声称,其开发的云州西城项目属政府重点项目,各项证照齐全。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所购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房。后经原告实地了解,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15037元及利息10928.52元并同时赔偿原告115037元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认购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3、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大同市无预售许可证楼盘的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不具备预售资格。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冈路云州西城*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220037元。原告向被告首付房款110037元,剩余房款11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将房款110037元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房。另查,2015年5月15日,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大同市无预售许可证楼盘公告,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公告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刘某与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115037元,并承担原告购房款115037元的利息损失10928.52元(115037元×6%/12月×19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原告在购房时应有谨慎审查义务,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华诚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115037元及利息10928.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419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由被告负担2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审 判 员 刘先燕人民陪审员 冯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燕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