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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与刘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刘安,雒文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负责人王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雒文章,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安、被上诉人雒文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被上诉人刘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雒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12时,在密云县太师屯镇桑园路口,雒文章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冀××)由南向东行驶,刘安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厢式货车右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使刘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雒文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雒文章、人保承德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1108.1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800元、鉴定费3126.83元、财产损失费259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1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雒文章、人保承德支公司负担。雒文章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是雒文章驾驶的。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雒文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赔偿刘安合理合法损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给过刘安现金35000元。请求一并解决。人保承德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承德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刘安合理合法的损失。事发时,刘安是农业户籍,事发后才迁为非农业户籍,不同意按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2时,在密云县太师屯镇桑园路口,雒文章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冀××)由南向东行驶,刘安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厢式货车右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使刘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雒文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安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内踝开放性hoffa骨折、右膝后内侧软组织脱套伤、头皮裂伤、创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下肢皮肤缺损(右膝)。2015年1月1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安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刘安支付医疗费96108.17元、鉴定费3126.83元。雒文章给付刘安现金35000元。一审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雒文章驾驶车辆与刘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安受伤,密云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雒文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承德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安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雒文章按责赔偿。因刘安现为非农业户籍,人保承德支公司以事发时刘安为农业户籍为由不同意按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安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安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伤情、鉴定等案情予以酌定;刘安要求的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以核实的相关票据数额为准;刘安要求的财产损失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损失情况予以酌定。刘安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承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12824元。二、雒文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付的35000元外,再赔偿刘安医疗费、鉴定费56732元。三、驳回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承德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承德支公司赔偿刘安残疾赔偿金87820元没有事实依据。刘安出具的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其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但其出具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其迁入本址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1日,很明显刘安是在交通事故发生3个月后将户籍迁出,且其新居民户口簿所显示的住址与其未迁出时户口簿登记的住址为同一住址,起诉时其在新户籍地居住尚未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刘安户籍性质在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刻是明确的,属于农业家庭户,并且其在新户籍地居住尚未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事故发生时户籍性质所对应的收入情况来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刘安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支付。人保承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刘安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人保承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不认可人保承德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户口性质问题,根据刘安提供的证明,其在2014年9月份考到北京交通运输职业学院,学校要求学生必须是非农业户口。后来经考察允许刘安就读。刘安转户口与此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转户口是在伤情鉴定之前,一审法院按照非农业户口认定事实准确。要求法院驳回人保承德支公司的上诉。刘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雒文章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在二审中同意人保承德支公司的意见。雒文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一审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11日雒文章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冀××)右后部与刘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使刘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雒文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承德支公司上诉认为刘安事发时为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事故发生时户籍性质所对应的收入情况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人保承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刘安负担274元(已交纳);由雒文章负担1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