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城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城,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长乐花园*座902。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九远、被告人刘某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城在其经营的始兴县港汇便利店销售“黄道益活络油”、“八宝惊风散”等药品一批,该些药品由刘某城本人或叫人从香港带回,再通过快递寄往始兴,由刘某欠、李某珍(均另案处理)在店里负责销售。2014年4月23日,始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始兴县港汇便利店进行检查,依法查处速效坐骨神经痛丸等疑似假药共计71个品种,并于2014年7月28日将该案移送始兴县公安局查处。2014年12月3日,始兴县公安局联合始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始兴县港汇便利店进行检查,依法查处了黄道益活络油等疑似假药共计32个品种。经鉴定,以上两次查处的药品均是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药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个体户档案登记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欠、李某珍、刘某标、陈某清、张某莲、张某明、谢某娇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依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城销售的假药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犯罪情节较轻,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由始兴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刘某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根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