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2015)732号人保运城公司与岳俊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岳俊彦,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奇锋,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俊彦。委托代理人:李莉,女,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向阳。委托代理人:刘伊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锋。委托代理人:侯俊峰,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堂。委托代理人:吴会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岳俊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尹奎,被上诉人李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峰,被上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翼城县人民法院查明:(一)2014年4月28日晚9时30分左右,李奇锋驾驶晋LA62**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K1**挂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5公里+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岳俊彦驾驶的晋MU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U2**挂号冀骏牌���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碰撞后的岳俊彦驾驶的车辆又同后方驶来的李文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岳俊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奇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俊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岳俊彦在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20282.48元。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指派,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岳俊彦的伤情作出了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岳俊彦驾驶的晋MU58**号半挂牵引车、晋MU2**挂号半挂车的修理费用为91630元,停运损失为每天1496元。(二)事故发生后,岳俊彦、李奇锋和李文宾在交警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治疗费用、修车费用由岳俊彦自己先行垫付,以提供给交警队的票据为准,李奇锋予以赔付。岳俊彦在��警队领取了李奇锋缴纳的保证金17000元。李奇锋驾驶的晋LA62**号半挂牵引车、晋LK1**挂号半挂车为李奇锋在大运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大运汽车公司保留李奇锋分期付款期间的所有权,晋LA64**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晋LK1**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岳俊彦驾驶的晋MU58**号半挂牵引车、晋MU2**挂号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丰华运输公司,岳俊彦为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丰华运输公司名下。原审庭审中,岳俊彦、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丰华运输公司一致同意将晋MU58**号半挂牵引车、晋MU2**挂号半挂车的车辆修复费用由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丰华运输公司���(四)事故发生时,岳俊彦的父亲吕金斗70周岁,岳俊彦的母亲佘水云69周岁,吕金斗和佘水云育有四个子女。翼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奇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俊彦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岳俊彦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本案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作为晋LA62**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晋LK1**挂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岳俊彦造成的相关损失。(二)对岳俊彦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82.4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乘以岳俊彦的住院天数16天,50元16天=800元);3、误工费25050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0计算,岳俊彦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7天,误工天数共为167天,150元167天=25050元);4、护理费1204.4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5.28元计算,计算天数为岳俊彦住院治疗16天,75.28元16天=1204.48元);5、残疾赔偿金1430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乘以岳俊彦的伤残系数10%,7154元20年10%=1430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55.85元:吕金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8.5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纯收入7154元计算,7154元10年÷4人10%=1788.5元),佘水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7.35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7154元11年÷4人10%=1967.35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为证,应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给岳俊彦造成了十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岳俊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餐饮费不予认可;11、车辆修复费91630元,有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为据,应予以确认;12、施救费52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以确认;13、停运损失62832元(自事故发生至交警队解除车辆扣押共22天,再加上车辆维修所需20天,即为岳俊彦合理的停运损失,1496元42天=62832元);14、鉴定费6000元,其中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机动���损失鉴定费4000元。以上岳俊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62.81元。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岳俊彦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七项中的56318.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三项中的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318.33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19082.48元(20282.48元+800元+8000元-10000元)、超出财产赔偿限额外的费用157662元(91630元+5200元+62832元-2000元),共计176744.48元,由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105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奇锋垫付的17000元,应从所确认的人保���险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岳俊彦的损失68318.33元中予以扣减,由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奇锋。故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岳俊彦的各项损失51318.33元(68318.33元-17000元);车辆修复费用91630元,岳俊彦、李奇锋、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一致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丰华运输公司,应予认定。故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岳俊彦各项损失85114.48元(176744.48元-91630元),赔偿第三人丰华运输公司损失9163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翼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俊彦经济损失51318.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俊彦经济损失85114.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1630元;四、驳回原告岳俊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不服(2014)翼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错误。原审认定岳俊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为7154元,该标准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应当��用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水平应为6017元,吕金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4.25元。佘水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54.675元,共计3158.9元,原审认定为3755.85元,多判596.95元。2、原审判由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承担岳俊彦的车辆停运损失62832元没有依据。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与大运汽车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停运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对此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即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岳俊彦的停运损失由保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交强险条款中第10条第4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岳俊彦口头答辩称: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审开庭时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对于停运损失,在原审中,大运汽车公司证实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并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说明义务,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承担停运损失。另外,岳俊彦停运损失实际损失天数为100余天,原审酌情认定天数为40天,是考虑各方的利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应积极履行���偿责任。3、对于诉讼费,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有在事故发生后的垫付义务,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大运汽车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奇锋口头答辩称:1、关于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是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承担。2、关于诉讼费,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对事故的有关费用进行垫付,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丰华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李奇锋驾驶的在大运��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与岳俊彦驾驶的丰华运输公司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岳俊彦所驾车辆又与后方驶来的李文宾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岳俊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奇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奇锋所驾的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岳俊彦的相关损失。对于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上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计算标准错误,对此,因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在原审庭审中已予以认可,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上诉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提供的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虽在交���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但对此条款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