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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家与被告孔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家,孔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正家,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孔波,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正家与被告(反诉原告)孔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正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反诉原告)孔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李正家系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人。2007年,孔波对光山县十里镇政府路对面的地块搞房地产开发建设,该工程共二幢七套住房,建筑面积为1760平方,孔波将全部主体工程承包给李正家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工价为128元/平方,该工程于2008年上半年即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孔波未与李正家结算工程款。2009年,孔波开发建设光山县斛山乡付岗村新农村,又将其中的二幢八套住房及一幢村医疗室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李正家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住房的建筑面积约2100平方,工价为135元/平方;医疗室不按建筑面积,按幢算,一幢的工价约为38000元人民币。前述工程的施工量及工价为:十里镇工程为1760平方,每平方128元,计款225280元人民币,孔波还拖欠60000元人民币。斛山乡付岗村新农村工程2100平方,每平方135元,计款283500元,另医疗室38000元,共计321500元,孔波还欠140000元。前两处工程款被告共计拖欠200000元,李正家自前述工程竣工之日起,每年多次找孔波催要,但孔波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孔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孔波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正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李正家身份信息;2、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对证人蔡如意的调查笔录;3、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对证人姚显钟的调查笔录;4、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对证人李照生的调查笔录;5、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对证人周尚军的调查笔录;6、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对证人冯文宝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李正家系孔波开发的十里镇二幢住房和斛山乡付岗村新农村二幢八套住房以及一幢村医疗室的施工人;李正家所施工的住房已全部交付使用;孔波未与李正家结算工程款。本诉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1、关于十里的工程款,早在2008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没有拖欠原告分文;2、关于斛山的工程款,原告自2009年承包斛山新农村的八套房屋及医疗室的施工工程后,陆续从被告手里支取196500元现金并亲笔书写有领到条或支条,其所安排施工的钢筋工、木匠、粉刷工、支模工等也纷纷从被告手里支领现金180300元。上述两项共计376800元,已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3、由于原告施工的四套房屋有漏雨、裂缝等不符合约定的现象,原告为逃避责任,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就躲避起来不肯到工地露面,四套房屋的房主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漏雨、裂缝的房屋进行修补,为此被告又额外支出8万元,该款项依法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十里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早在2008年就已经结算清楚。斛山工程自原告2012年1月最后一次从被告受理领取现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都没有找被告进行结算,更没有如诉状中所称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中,蔡如意、李照生、姚显洲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识此三人。对于周尚军的证言中陈述至今未结算工程款不属实,被告结算工程款不需要通过工人结算。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还斛山工程中反诉原告多垫付的工程款55300元(376800元-321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因修补反诉被告承包的不合格房屋所支出的8万元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皆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意见,孔波提交以下证据:一、李正家亲笔书写的收条17张,合计金额196500元(2009.1-2012.1),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196500元;二、李正家雇佣的工人亲笔书写的支条21张,180300元(2009年-2013年),证明李正家请的工人从孔波手上领取了18万余元工程款;三、斛山四个业主与孔波签订协议一份,李正家施工的房子不合格,孔波修补签订的协议;四、郑承安、郑承宽、高永坤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不合格是李正家施工造成,房屋整修被告出资共8万元。反诉被告李正家辩称,孔波所提交证据中2009年支款1000元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有支条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核实。斛山,孔波与四个业主签订的协议不能证实此四人为房主,也无法证实房子确为李正家所建;即使为李正家所建,房屋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孔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正家承建孔波位于光山县十里镇政府路对面的二幢七套住房,该工程于2008年上半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既无合同,又无结算手续。2009年,李正家和汪永东承建孔波位于光山县斛山乡付岗村二幢八套住房以及一幢村医疗室的建设工程,约定包工不包料。住房的建筑面积约2100平方,工价为135元/平方;医疗室整体计算工价为38000元。两项合计321500元。工程进行一半时,李正家把工程转包给何明国,前期李正家经手从被告孔波支部分工程款,后期何明国等人又从孔波支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房屋建成入住后因质量问题,孔波另找吴国胜维修。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问题有分歧,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正家两次从孔波处承包工程,均未提供承包合同和结算手续,对十里的工程,孔波辨称早已结算并付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对斛山的工程,孔波对李正家提出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予以认可,工程总价款32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李正家提出斛山工程系汪永东从孔波处承包后,其从汪永东处转包的,故汪永东从孔波处支款不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之内,但没提供任何证据,孔波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孔波举证证明李正家已支款196500元,李正家提出2009年1月24日支款35000元的支条,时间上与斛山工程不符,本院予以采信。李正家已支款认定为161500元。加上后期承包人何明国支款20000元,合伙人汪永东支款20000元,钢筋工袁涛支款17600元,木工冯文华支款25000元,粉刷工周尚军支款36000元,吴国胜支维修款17300元,共计135900元。两项相加为297400元,孔波还应付工程款24100元。孔波反诉为修补房屋支出的80000元,仅有与房主签订的协议和房主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为维修房屋的实际花费,本院不予认可,待有充分详实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正家工程款24100元;二、驳回李正家对孔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孔波对李正家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正家承担3900元,孔波承担400元;反诉费2600元,由孔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张崇福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