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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光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峰,男。委托代理人周思思,女。上诉人刘光辉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25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峰、周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受字第(2012-1203)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北京市北京饭店:今收到你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备案材料齐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备案受理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协议即行生效。(注:本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刘光辉向一审法院诉称,东城人保局于2012年12月给北京市北京饭店(以下简称北京饭店)集体合同备案生效。该合同中关于加班费的条款违法,造成刘光辉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城人社局赔偿其损失共计109174元。东城人社局辩称,刘光辉所在单位北京饭店向我局提出集体合同备案申请,我局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审查职责,未发现集体合同中有关加班工资基数计发标准的约定存在违法之处。我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刘光辉请求我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回刘光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刘光辉要求确认东城人社局集体合同备案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刘光辉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光辉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刘光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刘光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光辉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单,证明刘光辉实际工资收入。2.刘光辉2012年至2015年3月领取加班费的签字本,证明刘光辉实际领取的加班费。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刘光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城人社局集体合同备案违法,故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东城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日��出集受字第(2012-1203)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对北京饭店集体合同进行备案。刘光辉对该备案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光辉的诉讼请求。刘光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128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刘光辉要求确认东城人社局集体合同备案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128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刘光辉的诉讼请求。故刘光辉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刘光辉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光辉的赔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光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