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世飞与周祖敏、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飞,周祖敏,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陆世飞。委托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祖敏。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正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荣。原告陆世飞诉被告周祖敏、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飞的委托代理人陆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祖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世飞诉称,2013年8月13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499县道由白圩驶往大丰方向,行至事发路段,撞及由被告周祖敏临时停放在路面上的、照明系等不合格的桂A×××××的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世飞、周祖敏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桂A×××××车辆所有人为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该机动车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32545.77元;②误工费:67元×(26+60)天=5762元;③护理人员误工费:67元×(26+60)天=576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⑤交通费:1000元;⑥营养费:2600元;⑦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5269.77元,应当由上述被告依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上述被告依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26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世飞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周祖敏、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事故中桂A×××××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发表意见:1、医疗费,其中证据9、10、11页没有病历及就诊记录合计2174.3元,不能证实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该费用应为1900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66.94×(19+60)=5288.26元;4、护理费,按2014年农村标准66.94×19天=1271.86元;5、营养费,诉讼过高,应为1000元;6、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不认可诉讼请求,考虑到实际支出,我公司愿意支付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治疗后已恢复,没有造成××等级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499县道由白圩驶往大丰方向,行至事发路段,撞及由被告周祖敏临时停放在路面上的、照明系等不合格桂A×××××的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世飞、周祖敏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到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2013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其中门诊治疗花费792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24.7元。出院后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医疗费13799.19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7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3268.4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宾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013年9月22日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收费收据、2013年10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收费票据以及2013年9月20日上林县人民医院们收费收据共计2461.4元,其中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的日期为2014年2月8日,编号为3112121,金额为447.20元的收费收据上注明收费项目为高压氧治、西药费、卫生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宾阳县人民医院、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的收费票据共计2174.3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没有病历及就诊记录相佐证。另查明,桂A×××××车辆所有人为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该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共计3254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宾阳县人民医院、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的收费票据共计2174.3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没有病历及就诊记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光提供收费收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提出异议的收费收据中有一张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的日期为2014年2月8日,编号为3112121,金额为447.20元的收费收据上注明收费项目为高压氧治、西药费、卫生材料,这张收费收据与宾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门诊继续高压氧康复治疗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系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故被告的有异议2174.3元部分,本院仅支持2174.3元-447.20元=1727.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2545.77元-1727.1元=30818.67元。2、误工费,原告在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11天,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7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虽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没有住院而是在急诊科门诊治疗,但此过程中原告从受伤后就一直持续治疗,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应该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2013年9月7日共计26天再加上全休的60天,总计86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86天=5756元;3、护理费,原告持续治疗共计26天,确需人护理,但原告出院后,医院并未出具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6天,原告由其父亲护理,故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26天=1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100元,为19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是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在多个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支付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因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残疾等严重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41714.67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周祖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前桂A×××××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陆世飞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包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周祖敏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57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1714.6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世飞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57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96元。至于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23718.67元,本案被告周祖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投保的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718.67元×50%=11859.3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996元+11859.33元=29855.33元。因以上赔偿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周祖敏和被告南宁市永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世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855.33元;二、驳回原告陆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文乾审 判 员 莫玲艳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玉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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