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艳燕与冯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燕,冯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艳燕,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冯亮,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龙,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燕诉被告冯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燕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冯建龙委托代理人汤长春、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奥迪Q7轿车,约定价款为人民币54万元,后被告先给付原告4万元,余款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余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车款50万元。被告冯建龙辩称,二手车买卖情况属实,但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已于2014年10月由原告开走并占用至今,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属于法定解除情形。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不需要再给付原告车辆价款,且被告放弃主张原告返还已给付的4万元车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车辆违章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之前,车辆由被告使用,且违章被告没有处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违章记录应该由交警出具,这份证据没有办法证明违章是否由被告在操控和使用车辆期间造成。2、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尚欠车款5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在出具欠据的当天车辆已由原告以借车为由开回,并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燕从事经营二手车生意。2014年1月原、被告口头商量购买×××奥迪Q7轿车相关事宜,并于2014年10月18日以“欠据”形式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价款共计54万元,签订“欠据”时已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从2014年10月18日起,原告至今占有使用该奥迪Q7轿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被告承诺给付车款期限到达之前,原告拒绝交付合同标的物,即奥迪Q7轿车,并占有使用至今,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以原告行为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且放弃原告返还已给付4万元车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张艳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东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