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有胜、王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有胜,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有胜,曾用名石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有胜、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有胜、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石有胜得知被告人王某乙(已婚)从湖南省回到其父母家中,便与王某乙商量,利用王某乙与他人相亲结婚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王某乙同意后,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石有胜及程个友、刘林生(另案处理)便与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了一名江永籍男子。因该男子未看上王某乙故诈骗未逞。后朱某找到刘林生请求给其找对象,刘林生便将其手机中的王某乙照片给朱某看,朱看后表示满意,刘林生便说可带朱去认识王某乙,但要30000元彩礼,于是2014年6月6日,刘林生与被害人朱某来到临桂县王某乙父母家与王某乙见面相亲,石有胜告知朱某王某乙已婚,但谎称过段时间就会办好离婚手续。朱某听后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石有胜便向朱某提出要3000元彩礼,王某乙的父母也同意交钱接人。2014年6月13日,朱某与其姐夫谭谕文驾车来到被告人石有胜家将30000元彩礼钱交给石有胜,饭后朱某等6人一道前往被告人王某乙家,到王家后石有胜将其中15000元给了王某乙、2800元红包交给王某乙父母,余款被石有胜、程个有、刘林生等人分掉。被告人石有胜用本地话叫被告人王某乙到湖南江永县住三、四个月就回来。王某乙遂于当日下午与朱某来到湖南江永,以夫妻名义生活。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便不辞而别。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石有胜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石有胜家人为其退出诈骗款39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有生、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有胜、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收条、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刘林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有胜、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有胜、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有胜、王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有胜、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有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有胜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石有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有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三、对被告人石有胜、王某乙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3300元责令予以退还给被害人朱清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恭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