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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德华与伍仕波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华,伍仕波,李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孙德华,男,64岁,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群,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仕波,男,47岁,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被告:李飞,女,27岁,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原告孙德华诉被告伍仕波、李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群,被告伍仕波、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将本案案由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原告孙德华诉称:被告伍仕波是卖家具的老板,被告李飞在伍仕波门市上负责销售家具。被告李飞长期叫原告帮其运送家具,并支付工钱、运费给原告。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李飞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龙池镇宋坝村装家具,原告到了地点后把沙发组装好,被告李飞的婆婆林录容帮助一起上完车后,林录容即乘坐原告装有家具的三轮车到龙池镇半坡灰指甲门市门口,林录容下车,被告李飞把挡道的面包车喊开,原告将三轮车开上去约8米在家具门市处停稳,原告没开车门直接翻上货箱准备上家具,林录容下车后站在家具门市台阶上帮助装车,原告在车上顺沙发时,三轮车的右侧车门翻下将林录容的右脚砸伤。意外发生后,被告李飞将林录容送到龙池镇德康医院治疗,并且被告李飞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运沙发的工钱及运费。林录容于2013年12月将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由于不懂法律,没有提出追加雇主伍仕波和负责人李飞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可是由于不懂法律,以为只要不签字,不领取判决书,判决书就不起作用。直至2015年6月9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找到原告,原告才知道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林录容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林录容的各项损失9079.98元及案件受理费115元,共计9194.9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仕波辩称:原告起诉我个人还是门市并不清楚。李飞是我侄儿媳妇,是代管家具,原告不是为我载家具,原告起诉我的事实不成立。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林录容手上的责任是原告自己(承担),我与原告是运输关系。被告李飞辩称:我没有打开过车门,也不是伍仕波门市上的负责人,我只是在门市上帮忙的。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伍仕波在龙池镇半坡经营家具门市。被告李飞参与其经营,在需要运输家具时就给原告打电话,由原告自行到龙池镇宋坝村被告伍仕波家中将所需家具装配好后运输到卖家具处。打一次电话就运一次,运费从被告伍仕波处收取,按照路程远近收取运费。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李飞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龙池镇宋坝村装家具,原告到了地点后把一套沙发组装好,被告李飞的婆婆林录容帮助一起上完车后,林录容即乘坐原告装有家具的三轮车到龙池镇半坡灰指甲门市门口,林录容下车。被告李飞把挡道的面包车喊开,原告将三轮车开上去约8米在家具门市处停稳,在装第二套家具时,林录容下车后站在家具门市台阶上帮助装车,三轮车的右侧车门翻下将林录容的右脚砸伤。林录容于2013年12月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峨眉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录容住院医疗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079.98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林录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中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冻结,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互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被告李飞为在被告伍仕波门市上负责销售家具的负责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李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原告对被告李飞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一)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为: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为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另一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雇佣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劳动行为及过程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一个相当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雇佣关系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二)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未限定工作时间,只是为被告将家具运输到指定地点,然后运费为运输一次就结算一次等特征,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伍仕波之间为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系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被告伍仕波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未有过失,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孙德华与被告伍仕波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华对被告伍仕波、李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德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世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