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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樵彬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234号原告樵。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锦江在本院审理原告樵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锦江行政诉讼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樵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周慧泉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