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潍坊市峻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峻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9号原告潍坊市峻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1268423-7。法定代表人吴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771246-3。法定代表人于秀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潍坊市峻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坤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峻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李国军在被告处为鲁ER57**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为1321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4日,任帮兴驾驶鲁ER57**号车辆与李海龙驾驶的辽ADJ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任帮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鲁ER57**号车辆损失111029元。2015年1月5日,投保人李国军将本次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10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有异议。第四,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李国军在被告处投保时约定了驾驶员,应加扣免赔,其他人员驾驶时应加扣10%的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李国军在被告处为鲁ER57**号车辆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这一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为1321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员为李国军,若出险时由非约定驾驶员驾驶,加扣10%的免赔率。2014年10月14日,任帮兴驾驶鲁ER57**号车辆与李海龙驾驶的辽ADJ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任帮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鲁ER57**号车辆所有人李国军于2015年1月5日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损失索赔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潍坊市峻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的形式通知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鲁ER57**号马自达牌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至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10月14日,鲁ER57**号马自达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06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国军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军作为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潍坊市峻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则李国军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于通知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时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对原告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员为李国军,若出险时由非约定驾驶员驾驶,加扣10%的免赔率。该特别约定对原告有效,事故发生时并非李国军驾驶涉案车辆,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本案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车辆损失数额亦未超过保险金额,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庭审时称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又以鉴定时车辆未维修完毕为由请求重新鉴定未维修项目损失,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潍坊市峻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457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负担631元,被告负担63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