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汝凤与宋述明、淄博少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汝凤,宋述明,淄博少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宋汝凤,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述明,男,1951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淄博少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宋述明和被告淄博少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汝凤诉被告宋述明、被告淄博少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少海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圣,被告宋述明和被告淄博少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树德,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汝凤诉称:2013年11月18日6时30分许,宋述明驾驶鲁C×××××轻型货车沿唐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集市路口南侧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宋汝凤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述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汝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述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宋述明系被告淄博少海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少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6时30分许,宋述明驾驶鲁C×××××轻型货车沿唐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集市路口南侧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宋汝凤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淄博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1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述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汝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C×××××轻型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淄博少海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宋述明,宋述明系淄博少海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淄博少海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宋汝凤护理费15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090元。2014年4月21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汝凤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头部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汝凤误工时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宋汝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经本院审核,原告宋汝凤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误工费12000元。原告宋汝凤提交巩凯房产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桓台县田庄镇东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桓台县天煜紫悦城服务中心及桓台县城区街道紫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山东省桓台第一中学证明一份、桓台县天煜紫悦城居民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即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150天,计12000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和误工标准过高,认可90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经审核,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5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360元。原告宋汝凤提交护理人员田翠英、宋秀美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主张住院期间41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2人×41天+80元/天×60天,计11360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41天一人护理。经审核,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宋汝凤主张住院期间4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1230元。对此,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98709元。原告宋汝凤提交巩凯房产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桓台县田庄镇东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桓台县天煜紫悦城服务中心及桓台县城区街道紫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山东省桓台第一中学证明一份、桓台县天煜紫悦城居民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跟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办法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34%,计198709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需庭后核实。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巩凯,无法证实原告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释明,三被告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交对鉴定报告核实的书面材料,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故,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核,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宋汝凤系农民身份,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通过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证明原告跟随其女儿在桓台县天煜紫悦城53号楼二单元五层东户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原告宋汝凤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宋汝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经审核,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车辆损失费1216元。原告宋汝凤提交了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对此,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000元。原告宋汝凤提交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9、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宋汝凤提交了单据一份。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11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汝凤提供的淄博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1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巩凯房产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桓台县田庄镇东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桓台县天煜紫悦城服务中心及桓台县城区街道紫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山东省桓台第一中学证明一份、桓台县天煜紫悦城居民出具的证明一份,田翠英、宋秀美身份证复印件,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明细表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述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汝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鲁C×××××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汝凤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宋述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被告淄博少海公司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淄博少海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宋汝凤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1216元(计算办法:110000元+1216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3439.20元【计算办法:(12000元+11360元+1230元+500元+3000元+198709元-110000元)×80%】。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淄博少海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248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100元)×80%】。因被告淄博少海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为2090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48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淄博少海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宋汝凤390元(计算办法:2480元-2050元)。因原告宋汝凤主张的赔偿数额200000元低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205045.20元(计算办法为:111216元+93439.20元+390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淄博少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8394元(计算办法:200000元-111216元-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宋霓霞,1996年5月10日出生,而原告宋汝凤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认为宋霓霞已成年,不应再支付该部分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汝凤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1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汝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述明和被告淄博少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淄博少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