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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都雨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仁寿茗雅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成都雨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倩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琳,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茗雅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雨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辰文化)诉被告仁寿茗雅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雅品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辰文化的委托代理人邱琳、被告茗雅品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辰文化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公司为茗雅品尚项目圣诞暖场(2014年12月20日)提供公关服务活动,并对活动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乙方之义务,完成了相关服务活动,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于12月5日支付预付款15000元,12月20日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则每迟延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全款金额的0.5%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服务报酬25000元及违约金2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雨辰文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公关活动委托服务合同》及物料清单原件一份;2.活动现场照片15张;3.活动所需货物的部分采购清单打印件一份。被告茗雅品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要求按合同在实际价值内支付;2.违约金不认可。被告茗雅品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了原告履行了部分活动内容,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网上自行打印的,由于该组证据的部分物件与活动现场照片上的物件稳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关活动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2014年12月20日举行的茗雅品尚楼盘进行圣诞暖场活动,该合同第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总额为2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5日内支付预付款15000元,2014年12月20日活动结束当日起算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活动余款1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则每迟延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应付全款金额的0.5%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活动。活动结束后,被告未及时提出异议,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服务报酬25000元及违约金2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关活动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全部服务内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虽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迟延履行服务报酬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当按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为宜,具体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为: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茗雅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雨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报酬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雨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仁寿茗雅品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利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