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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邓勇与李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李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邓勇,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立波,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邓勇诉被告李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自用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经原告催还,被告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立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还,被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内未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0000给原告邓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李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光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