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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斯料丽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斯料丽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97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97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斯料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沙丽梅,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崇建平,总经理。原告上海斯料丽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50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斯料丽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01,20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南乐路XXX号1幢、2幢3号、3幢4号等厂房,被执行人偿付了调解协议中已经逾期的10,000元(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并表示已按约付款,仅因为填写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有误,致汇款未成功转账。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其同意被执行人仍按调解协议的期限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仍按调解协议的期限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斯料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履行的91,208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