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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隋树南与陈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华,隋树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华。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树南。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桂华因与被上诉人隋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丰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上诉人隋树南的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4日,隋树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间,陈桂华为隋树南出具入库单8份,货款价值68450元,当时陈桂华声称该货物是代案外人陈庆坤所收,但在隋树南起诉陈庆坤时,陈庆坤予以否认。为维护隋树南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陈桂华支付货款61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陈桂华原审辩称: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陈桂华在寿光市坤腾防水材料厂工作,负责收货,入库单中载明的货物是寿光市坤腾防水材料厂购买,该款应由寿光市坤腾防水材料厂支付。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0日、24日、25日、10月9日、21日,2007年8月4日、13日、9月5日,陈桂华分别出具入库单8份,合计货款61140元。经隋树南催要,陈桂华至今未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隋树南提交的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隋树南与陈桂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桂华拖欠隋树南货款61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隋树南要求陈桂华履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桂华辩称,其当时在寿光市坤腾防水材料厂工作,负责收货,入库单中载明的货物是寿光市坤腾防水材料厂购买的,但陈桂华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陈桂华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桂华支付隋树南木料款61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陈桂华负担。上诉人陈桂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胶粉,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入库单,但当时上诉人在陈庆坤的公司任收料员,涉案材料是陈庆坤购买,上诉人只是起证明作用,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2014)寿丰商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是陈庆坤的职工,受陈庆坤雇佣,该案中的第二被告陈某也能够证实这一点。陈庆坤也认可自2005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胶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隋树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陈桂华为证明其出具入库单是代表陈庆坤,提交(2014)寿丰商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同为陈庆坤所在公司职工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和陈桂华在一块干活。陈桂华称隋树南在(2014)寿丰商字第2066号案件起诉时明确了其是陈庆坤的雇员;(2015)潍商终字第521号案件中陈庆坤已经承认陈桂华在其公司工作,也认可其工作职责只有出具入库单的义务没有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利;从(2015)潍商终字第521号案件中的入库单与本案中的入库单在形式上是一致的,可以证明陈桂华系职务行为,该货款应该由案外人陈庆坤负责偿还。经质证,隋树南认为(2014)寿丰商字第2066号未生效,陈庆坤已提起上诉,正在二审过程中;证人之前在(2014)寿丰商字第2066号案件中也参加了庭审,该案件与本案件事实一致,因此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2014)寿丰商字第2066号案系隋树南起诉陈庆坤、陈某、陈桂华追要胶粉及渣油款,隋树南在诉状中陈述陈某、陈桂华系陈庆坤的雇佣人员。庭审中,陈庆坤否认陈桂华系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陈桂华所收货物应由陈庆坤承担付款义务,可由隋树南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陈庆坤对其本人及陈某出具的入库单等承担付款责任。陈庆坤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现在二审过程中。上述事实,有陈桂华提交的(2014)寿丰商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隋树南提交的陈桂华签字的8份入库单,陈桂华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桂华是否承担8份入库单所涉货款61140元的付款责任。陈桂华主张自己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其受雇于陈庆坤负责收料,应由陈庆坤承担责任。但在(2014)寿丰商字第2066号案的审理过程中,陈庆坤否认陈桂华系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陈桂华出具的8份入库单中所涉货物应由陈庆坤承担付款义务,也未判决陈庆坤对该8份入库单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二审期间,陈桂华申请陈某出庭,陈某陈述两人一同为陈庆坤工作,但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证明陈桂华所收取8份入库单上的货物是受陈庆坤指派,在此情况下,陈桂华主张应由陈庆坤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陈桂华可在有充分证据后,依据与陈庆坤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陈桂华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上诉人陈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宋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