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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一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一康,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一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一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黄一康在邵阳市北塔区北苑宾馆开8212房并入住该房,次日黄一康明知刘某某、邓某某、雷某某到该房吸食麻古和冰毒,不予制止并参与吸毒。二、聚众斗殴罪2014年2月5日,新邵县开发商刘某甲、彭某某因峰岭村群众在竞标所得地上毁坏下水道、打砸办公室,彭某某被村民追打,刘某甲即打电话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赶到现场,同时刘某丙纠集被告人黄一康,黄一康又纠集黄某某、刘某丁等人也赶到现场,与村民发生斗殴。其中,黄一康持“管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一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刘某甲、刘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一康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一康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聚众斗殴的事实辩解称,他是持木棒打伤王某某,而不是持“管杀”刀。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4年2月5日10时许,湖南省新邵县迎光乡峰岭村王某某等上百村民因认为开发商刘某甲竞标所得的桑果场村城开发区土地应系峰岭村所有,便在该土地上栽种树苗,部分村民挖填下水道、推倒广告牌、鸟瞰图、烧毁广告牌油布等,刘某甲与村民理论无果后报警离开。13时许,刘某甲与外甥彭某某前往办公室时,村民江某某发现并指认彭某某是以前打了他的人,为此,江某某等人欲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彭某某躲入了附近王某甲家里,后峰岭村数十名村民将王某甲房屋围住,并扬言待彭某某一出来就要殴打他。刘某甲担心彭某某被打,便报警并打电话给刘某乙,要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前去帮忙。刘某乙、刘某丙兄弟得知此事后,便驱车赶往现场。刘某丙看到对方人数多且持木棒、锄头等,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黄一康要其喊一些人帮忙打架,黄一康又纠集黄某某、刘某丁、“小谢”、“老又”(身份不详)等人随后赶到现场。此时,彭某某实际已经从后门自行离开了王某甲家。之后,刘某甲看见指挥毁坏广告牌的村民江某甲还在现场,便扯住江某甲同其理论,峰岭村部分村民就围住刘某甲,刘某丙便上来拉扯江某甲,遭到村民围攻,刘某甲便喊“打架了,打架了”。于是,黄一康先后持木棒、“管杀”刀,其他十余人从地上捡了木棒冲了过去,与峰岭村江某乙等约二十名村民(有些人持木棍、锄头等)发生斗殴,后经民警鸣枪示警,双方才停止斗殴。在斗殴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黄一康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彭某某、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5日,刘某甲、黄一康一方已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王某某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共计六万元,王某某声明放弃追究黄一康等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丙打电话给表兄黄一康要其喊一些人来帮忙打架。黄一康喊了六七个人。刘某丙被围后,黄一康等人冲过来,持木棍与村民对打。后王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了很多血。斗殴人员中,刘某甲方有刘某甲、彭某某、黄一康等十多人,峰岭村方有江某甲、江某乙、王某某等二十多人。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因刘某乙的外甥彭某某被峰岭村的老百姓围在一栋民房里,他们砸了广告牌、在开发区土地上栽了树,刘某甲打电话喊刘某乙过去帮忙,刘某乙便与弟弟刘某丙赶到现场,看到办公室前围满了群众,手持锄头、木棒,声称要打人。刘某丙打电话召集了黄一康等人参与聚众斗殴。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黄一康接了个电话,就喊刘某丁去打架,刘某丁、黄一康与另一男子上了一辆面包车。他们到桑果场后看到吵了起来,黄一康就带他们冲过去打架,黄一康手中拿了把大刀,其他人在工地上拿了木棒。4.证人刘某甲、彭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刘某甲打电话喊刘某乙、刘某丙帮忙;王某某等人持木棍等围攻、殴打刘某丙时,刘某甲喊“打人了”,刘某甲一方十余人从工地上拿了木棒,江某乙、王某某等二三十人手持木棒等物,双方打起群架,民警鸣枪警告后事态平息;王某某头部流血受伤。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一康喊了七八个年轻伢子去打架;黄一康等人与对方用木棍对打,黄一康方一二十人,对方二十多人。6.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5日上午,彭某甲与丈夫王某某等人到开发区种树,峰岭村的人砸了广告牌。15时许,刘某甲拖出江某甲,刘某甲招手后上来七八个人,手拿板子、棒子,还有一人拿刀(一把20公分的尖刀,刀把上接了一根60公分的铁管)。王某某头被砍流血了。7.证人刘某戊、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头部受伤流血。8.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5日上午,王某某等近百人在桑果场开发区栽树,群众与刘某甲争吵。下午,开发区方有十三四个年轻人站在工地门口,有的拿木棍,还有一人(很瘦很高)拿了刀。之后,这些人手持工具追打江某乙等人。然后,王某某坐在地上,头部流血。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与父亲王某某等一二百峰岭村村民在桑果场栽树,开发商与王某某争吵;部分村民将下水道损毁、将广告牌、鸟瞰图推倒并烧毁广告牌油布。王某丙听说父亲额头是被刀子砍伤的。10.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一二百峰岭村村民在栽树;开发区老板与江某甲发生言语冲突,江某甲便指挥群众将广告牌打烂。开发区老板喊的社会青年(拿了棍子、刀子)来了之后,老板就抓住江某甲的衣服,江某甲挣脱走了。1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村民栽树、推倒广告牌;江某某指认并质问2013年打了他的男子,该男子躲入王某甲家里,村民追了过去。1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老百姓说王某某是被刀砍伤的。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5日上午,王某某等很多峰岭村村民在刘某甲开发的土地上栽树。14时许,王某某看到有几人在追打江某乙,王某某反过头来有人一刀砍在王某某额头上。14.被告人黄一康的供述证明,刘某丙打电话要黄一康喊些人过去帮忙打架,黄一康喊了黄某某、刘某丁等七人。刘某丙等人拿木棍参与了打架,对方拿木棍的有六七人,没拿棍子的有几十人。在打架中,黄一康先持木棒,后持刀子冲过去,并拿刀子砍了一个年约50岁的男子头部。听到鸣枪警告声后,大家便一窝蜂跑了。15.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系锐器致额部头皮裂伤,额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双侧额叶前缘脑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丙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彭某某多数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16.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等事实。17.户籍材料证明,黄一康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18.协议书、领条、声明证明,2014年5月5日,刘某甲、黄一康一方已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了王某某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经共计六万元,王某某声明放弃追究黄一康等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3日10时45分,被告人黄一康在邵阳市北塔区北苑宾馆用本人身份证开8212房并入住该房,次日上午7时许,黄一康明知吸毒人员刘某某、邓某某、雷某某来到8212房吸食麻古和冰毒,不予制止并参与吸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一康的供述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三人在黄一康开的北苑宾馆8212房吸食麻古、冰毒的事实;刘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人是黄一康。3.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黄一康于2014年12月3日10时左右在北苑宾馆用本人身份证开了8212房;黄某辨认出开房并入住的人是黄一康。4.提取笔录、押金凭证证明,黄一康于2014年12月3日10时45分在北苑宾馆用本人身份证开了8212房。5.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证明,公安机关提取黄一康、刘某某、邓某某、雷某某四人的尿样进行人体内毒品成分检测,四人的尿样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一康纠集多人并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黄一康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黄一康辩解称,他是持木棒打伤王某某,而不是持刀。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有人一刀砍在其额头上;证人王某丙、邱某某均听说王某某是被刀砍伤的;证人刘某丁证明黄一康拿了刀;证人彭某甲、刘某己均证明刘某甲一方有一个人拿了刀;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系锐器致额部头皮裂伤,额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双侧额叶前缘挫伤;被告人黄一康本人在公安机关第二、三次均供述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并且承认因为担心砍死了人出大事而在第一次做了其持木棒打伤被害人头部的虚假供述。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黄一康持刀砍伤王某某的事实,本院对黄一康的辩解不予支持。黄一康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一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一康一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可以酌情对黄一康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一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碧艳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喻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