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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东波诉被告富国军、张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波,富国军,张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徐东波,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倪国峰,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富国军,住平泉县。被告张利民,住平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910319-4。代表人蒋跃利,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徐东波诉被告富国军、张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波和委托代理人倪国峰、被告张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富国军驾驶被告张利民所有的冀HE21**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五谷马梁路段,因被告富国军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泉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结果为左锁骨关节脱位(2度)。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5812.96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平泉县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7228.83元。被告张利民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天津浩德仁科技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区建筑工地工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答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治疗费23041.79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540.00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等费用合计55081.79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利民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张利民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与原告所说的三者责任险不符;第二,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项目进行赔偿;第三,承运人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标准略有不同,针对本案情况,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平泉县医院医疗收费票据6张(原件)及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5张(原件),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总计23041.79元;2、平泉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富国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东波无责任;3、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徐东波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需对症治疗三个月;4、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肩锁关节脱位需住院治疗;5、平泉县医院病案首页两份及手术记录、医嘱单(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状况及被告住院治疗共计27天,需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6、被告富国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被告张利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我跟原告徐东波在承德鼎盛王朝商业街一起干过活,从某某的外墙粉刷工作,我们日工资是240.00元。8、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大概2014年7月份原告徐东波跟我在一起干活,干到八月节时我们回家,过完节回工地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他给我干小工,日工资2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院用药明细中乙类药有10%的医保扣除项目,我们认为应该扣除约6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我们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此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第二个鉴定人李艳民没有任何签字和私人盖章,只是一个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位证人讲的工资是一天240.00元,大概四个月左右应该是28800.00元,第二位证人则说自己是一万多,两位证人从某某的工种一样但是工资有差异。被告张利民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我给付过14700.00元的住院费,在第二次手术期间我支付过2000.00元的医疗费用,以上两次我个人垫付16700.00元。对证据6和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观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利民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利民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到2014年12月8日。原告徐东波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利民所举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3不予确认。根据住院病历和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休治时间本院酌定为9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5无异议,被告张利民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4、5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两位证人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予盾,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原、被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每天103.98元计算。根据原告伤后需要住院、手术、复查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斟情考虑为500.00元。原告徐东波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利民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富国军驾驶被告张利民所有的冀HE2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五谷马梁路段,因被告富国军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此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东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后又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两次住院期间平泉县医嘱均载明原告需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平泉县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原告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伤后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用23041.79元、护理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误工费9358.20元(90天×103.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为40299.9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4700.00元,在第二次手术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张利民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为167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利民所有的冀HE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投保座位数2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0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利民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富国军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乘车人即原告徐东波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利民依法应负责赔偿。因被告张利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东波住院期间被告张利民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因原告徐东波依法不能得到重复赔偿,因此对于被告张利民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徐东波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按每人每月100.00元给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7天,要求给付三个月的护理费用,但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没有出具营养费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给付责任,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由被告张利民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东波医疗费23041.79元、误工费9358.20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8299.99元。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东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徐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利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700.00元。两项抵顶后,原告徐东波应返还被告张利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700.00元。驳回原告徐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汇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在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0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被告张利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1177.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行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