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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乔元平与赵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元平,赵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乔元平。被告赵忠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元平诉被告赵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元平、被告赵忠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钢八号桥时,被当时正在转弯的同向由被告赵忠有驾驶的晋J号皮卡车撞倒,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额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颈5-6间盘突出,脊髓受压。先后在中阳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山大一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现仍在山大一院住院,现已花费2万多医疗费,据诊断,至少还得住院一个月,但被告在我出事后仅支付了中阳县人民医院的部分费用,我在山西大医院、山大一院若继续治疗,需要做手术,需4、5万医药费,无力支付,只好保守治疗。中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忠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需负任何责任。经查,被告所有晋J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缴纳了强制保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40108.1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条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鉴定书。误工损失证明。其他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我单位只在缴纳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负责,医疗费依法庭最终核实的数据为准,交通等费用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只是收据,应酌情赔偿,我单位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赵忠有辩称,合理的部分我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忠有驾驶晋J号皮卡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钢八号桥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原告乔元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乔元平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前额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颈5-6间盘突出,脊髓受压。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用28770.13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700元。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乔元平构成十级伤残,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忠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乔元平在中钢八号桥附近从事小吃行业一年半以上。被告赵忠有所有的晋J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赵忠有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忠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忠有承担;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赔偿;护理费按照85元/日计算;误工费按照150元/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2015年山西省统计公报的标准按实际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食宿费按40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为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元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1635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90758元;被告赵忠有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22900.13元(含已支付的157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忠有承担。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赵忠有承担2793元,由原告乔元平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外姓人民陪审员  王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