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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胜英与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苗庭芳、苏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英,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苗庭芳,苏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姚胜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胜花,女,汉族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庭芳被告苗庭芳,男,汉族被告苏艳萍,女,汉族原告姚胜英诉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苗庭芳、苏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英及委托代理人姚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胜英诉称:原告姚胜英经人介绍于2012年与被告苗庭芳认识,苗庭芳以买地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伍万元整,使用期一年。并由该公司会计苏艳萍出具票据一张,票号:153358。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判罚被告返还欠款伍万元整及应付利息共计壹万玖千元整。2、本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18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姚胜英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姚胜英现金交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收据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一栏有苏艳萍签名。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姚胜英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收据上盖有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章,原告要求苗庭芳、苏艳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胜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苗庭芳、苏艳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 邹 媛审判员 :范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孟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