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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丹与王云、被告艾则孜#U2022喀迪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王云,艾则孜·喀迪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陈丹,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利英(系原告母亲),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云,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艾则孜·喀迪尔,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住所地,且末县丝绸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新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全路,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满族,公司经理助理。原告陈丹诉被告王云、被告艾则孜·喀迪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英、被告王云、被告艾则孜·喀迪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全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13时,被告王云驾驶被告艾则孜·喀迪尔所有的新MN79**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且末县257国道7公里处时,翻下路基,造成原告受伤。经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艾则孜·喀迪尔系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王云、被告艾则孜·喀迪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7068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64280元、误工费81600元、护理费81600元、伙食补助费6624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云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艾则孜·喀迪尔辩称,我对该事故没有责任,故我不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为该车辆的乘坐人,为本车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云驾驶新MN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5线行驶至257县道7公里处时,右转弯时致使车辆下路基自翻,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丹为乘坐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丹经且末县医院检查后于2013年6月8日转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巴州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旋转性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2、3、4椎体横突骨折;4、多发胸椎棘突骨折;5、左侧第12肋骨骨折;6、右侧大腿皮肤挫伤;7、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陈丹于2013年6月8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于2013年6月26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于2013年7月27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10天;于2013年8月6日转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12天;于2013年11月2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9天;于2014年1月15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于2014年3月3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于2014年4月29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15天;于2014年8月22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05天;于2014年12月5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42天;于2015年1月23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5年2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共计住院时间为552天。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丹为伤残一级;因伤误工期限为600天;原告因伤需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100元另查明被告王云驾驶的新MN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艾则孜·喀迪尔;被告王云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被告艾则孜·喀迪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丹为城镇居民。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0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症断书、班车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云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计算的标准应当依据2013年的统计部门数据,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6240元(120元×552天)、护理费81600元(136元×1人×600天)、误工费81600元(136元×1人×600天)。交通费虽然票据不足10000元,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10000元应属合理支出;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应为3100元,以上共计640020元。原告陈丹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车辆乘坐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致伤。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被告艾则孜·喀迪尔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被告艾则孜·喀迪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末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丹赔偿各项损失640020元;二、驳回原告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2元,由被告王云负担9841元,原告陈丹负担10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艾力·巴克人民陪审员 李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