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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廷兰与王磊、杜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杨廷兰,女,汉族,1963年8月9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鸿源小区。现住三杰盛世城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磊,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牛王庙村苏庄。委托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雪,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住南阳市宛城区牛王庙村苏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海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廷兰诉被告王磊、杜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廷兰及委托代理人郑硕、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张超硕、被告杜雪、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兰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磊驾驶豫RA66**号小型轿车沿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和杨廷兰沿新华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王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廷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磊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杜雪,在太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643.31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杜雪辩称:对原告遭遇表示同情。对原告诉求合法部分保险公司赔偿,超出赔偿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磊和杜雪已经支付5万元,这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按照诉讼费办法负担,不应负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查明事故原因及车辆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鉴定费、保险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杨廷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页证实原告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第三组: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长期、临时医嘱一套,共计37页。证实原告在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随诊等,及住院期间、出院后陪护情况。第四组: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6624.51元。第五组:保单、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为王磊,车主为杜雪。第六组: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王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1000元。第七组:(1)、南阳大统集团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大统百货分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杨廷兰自2012年5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综合工资为2609.8元。且杨廷兰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停发杨廷兰的工资。(2)、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刘兴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刘兴甫自2013年6月在河南豫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2700元,2014年3月后,每月工资3200元,且刘兴甫妻子杨廷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兴甫一直在医院照顾,公司停发自2015年1月11日后的工资。(3)、南阳市动起来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姬建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姬建全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杨廷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姬建全请假去医院照顾,公司停发姬建全三个月工资。第八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支持住院期间营养、护理情况,鉴定费为1300元。第九组:交通费票据6页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共计1770元。被告王磊、杜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1有异议,不真实,工资过高,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7-2刘兴甫身份证无异议,每月工资3200元不真实,没有纳税记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7-3工资过高,没有纳税记录不认可。证据8无异议,伤残无异议,鉴定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鉴定费由举证方承担。证据9发票连号,数额过大,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有异议,说明显示需要两人陪护,结合伤情,应当1人陪护。证据4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西药费费用过高,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1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原告工资是公司出具的证言,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实质工资损失。7-2身份证无异议,误工及工资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7-3收入有异议,未提供工资表,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证据8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七日之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不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9,不能证明实际交通支出,法院酌定。被告王磊、杜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磊、杜雪垫支费用5万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给王磊杜雪。原告杨廷兰对被告王磊、杜雪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据属实,但原告诉请中已经将被告垫付费用50000元扣除。被告太平财险对被告王磊、杜雪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磊驾驶豫RA66**小型轿车沿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明山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将沿新华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杨廷兰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杨廷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王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廷兰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4、脑震荡;5、冠心病。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86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6624.51元。诊断证明书给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意见。原告起诉后提出申请,经我院委托,2015年6月15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廷兰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被鉴定人杨廷兰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另查,被告王磊所驾驶豫RA6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杜雪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磊向原告杨廷兰垫支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辆与杨廷兰相撞,造成杨廷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廷兰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磊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王磊所驾驶豫RA6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杜雪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杨廷兰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杨廷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24.51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472元/365天×86天×2=13416.9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杨廷兰并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原告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钱前一日。24391.45元/年÷365天×171天=11427.2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97565.8元。5、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20元/天×86天=17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6天=2580元;8、交通费177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834.41元。医疗费266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廷兰10000元;护理费13416.9元、误工费11427.2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3909.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834.41元,由原告杨廷兰和被告王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在本次事故中,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834.41元,王磊前期向原告杨廷兰垫支50000元,原告杨廷兰应返还王磊5165.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廷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限原告杨廷兰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磊多余垫支款人民币5165.59元三、驳回原告杨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杨廷兰负担1113元,被告王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波审 判 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