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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建瓯市东峰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健华,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章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从��瓯市南雅镇往建瓯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2085KM+700M南雅太平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左转弯往竹器加工厂由被害人程某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报警并于当日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的家属5万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灼秀、王声铭、程鑫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8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灼秀、王声铭、程鑫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车速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所在社区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赵世超代理审判员陈明耀人民陪审员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富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