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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49号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袁金山。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任亚辉,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诉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及负责人袁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2月,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在安徽省阜阳市合肥阜阳经济技术开发承包区欣奕华阜阳新材料有限公司高新材料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为施工需要,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阜阳欣奕华工程项目部从其经营部购买方木、模板、跳板等货物用于施工,其项目部委派宋飞跃、任二辉于2015年2月20日与其经营部人员在阜阳市颍东区阜蚌路租用的仓库内协商订立了合同。合同订立后,其将方木、模板等货物交付给被告的项目部,但被告的项目部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袁金山方木、模板款含利息共计529564元,大写伍拾贰万玖仟伍佰陆拾肆元整,此欠款按每月贰分利息支付”。落款处有宋飞跃、任二辉签名,有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后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特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529564.00元及利息52956.40元,合计58252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营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529564元,并且按月息2%支付利息。四、保证及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单位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给付欠款。如逾期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五、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合同书,目的证明被告与该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明委托付款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其公司设立的阜阳欣奕华工程项目部从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购买方木、模板、跳板等货物用于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由于被告的项目部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货款,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金山方木、模板款含利息共计529564元,大写伍拾贰万玖仟伍佰陆拾肆元整,此欠款按每月贰分利息支付”。落款处有宋飞跃、任二辉签名,有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单位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给付欠款,如逾期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后经多次催要本息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564元及利息52956.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货款5295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袁金山建筑器材经营部货物款529564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减半收取481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32.05由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梓纬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