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绍波与陈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波,陈忠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彭绍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业,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远。原告彭绍波与被告陈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业,被告陈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波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为证,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陈忠远辩称,借条是本人书写,借条上的“彭波”就是本案原告“彭绍波”。欠原告12000元对,但没有承诺三个月还清,该款不是一次借的,是多次借款汇总打了一个借条。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具体还款时间也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波现金壹万贰仟元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主张债权,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远偿还原告彭绍波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陈忠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