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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红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焦安若诉被告柏井东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安若,柏井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焦安若被告柏井东原告焦安若、被告柏井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魏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孟义、助理审判员崔本峻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安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井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安若诉称,2005年7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得不到名男孩柏翔昱(8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不久,双方便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保证今后担当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机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3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只好撤诉。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3、2012年10月30日在长兴法庭经法院调解和好,证明当年到法院提过离婚。4、(2013)新长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当年到法院提过离婚,因被告找不到撤回起诉。5、户口本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确认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柏井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两年以上,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焦安若、被告柏井东离婚。二、婚生子柏翔昱(2007年8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忠审 判 员  张孟义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