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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东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旭(曾用名王东自),男,29岁(1986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东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东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旭与康永涛(已判刑)于2007年11月4日21时许,在饭馆用餐的过程中与同在此用餐的杨青(男,殁年21岁)产生矛盾,后纠集张小海、李菲菲、王财硕、张广森、张岗岗(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批发市场西北角附近,对杨青进行殴打。造成杨青因食物残渣反流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被告人王东旭作案后潜逃,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尹×的证言:2007年11月4日22时许,在玉泉鲁谷综合批发市场他经营的烟酒店内,突然听到外面挺乱的,他出去看见有一个喝醉的小伙子拿了他店门口啤酒箱里的一个空啤酒瓶好像要去打架,一起的另一个小伙子揪扯着把酒瓶要了过来,拉着不让那小伙子去。他又回到店里,过了三四分钟,突然有五六个人跑过他家店,他看见五六个小伙子把水店的伙计给打倒在地,还用脚踹那个伙计的头,后这些人就骂骂咧咧的向外走,他就让他妻子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王×1的证言:他是如家餐馆的服务员,2007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他看见坐门口西侧第一桌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人拿着板凳在门口站着,另一个人在被打男子旁边站着,问被打男子:“我们有什么不对的地方,你干嘛这样?”,被打的人说:“你看我干嘛?”,站旁边的人说:“你不看我怎么知道我看你”,被打的人说:“我看了你才知道你看我”。站旁边的男子回桌上拿了杯酒对被打男子说:“大哥,咱们碰杯酒,这事就完了”,被打男子没理该男子,站着那人要打被打男子,被他拦下了。那人就回桌上继续吃饭。过了一会儿,坐门口的那两人说去厕所就出去了,1分钟后回来。过了几分钟,他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出来看见来了四五名男子,其中一个约30多岁男子问被打男子怎么回事,被打男子说��“他拿餐巾纸回来瞪我一眼,我问他为什么瞪我”,一个穿黑皮夹克男子对被打的人说:“你敢说我兄弟,”上去就要打,被30多岁男子拦住了,被打男子说:“有事出去说,别在这儿闹事”,穿黑皮夹克的男子一手拉着被打男子的胳膊一手拉着头发将男子拽了出去,在门口将被打男子围住,他在餐厅收拾,再出去见在市场西门外烟酒摊处四五名男子对被打男子拳打脚踢,被打男子就抱着头,弯着腰,他还听见酒瓶子碎的声音。打了二三分钟被打男子往烟酒店那边跑,那些人就追了过去,大概几分钟后,他看见这些人往南跑了。3、证人徐×的证言:他是如家餐馆的服务员,2007年11月4日晚上,一个经常在他的餐馆吃饭的人被一伙人给打死了,被打的人姓杨,在市场内的水店上班,开玩笑称此人“杨总”。开始有两个像是民工的人在吃饭,杨总一个人,好像是因为民工这边拿餐巾纸时和杨总互相看了一眼,发生的口角。当晚双方都喝了酒,杨总喝的是白酒,应该没喝多。两个民工想要动手打杨总,被他们拦下了。那两个民工好像打电话出去叫人了,过了六七分钟,他看见店里来了七八个人,包括开始的两个人。其中一个看着像是头儿,穿土黄色上衣的人正和杨总说:“你对我兄弟怎么了”。在这人身后有一个穿黑皮夹克的男的老想冲上去打杨总,这个说话的男的就拦着黑皮夹克。他过去拉架,看见杨总拿出手机,不知打没打电话。后来杨总等人就都从店里出去了。他出去劝架时让杨总赶紧走,杨总不让他管,他看见穿黑皮夹克的人在店门西侧打了杨总四五拳。4、证人侯×的证言:她在远洋山水工地旁的同宝堂药店工作,2007年11月4日大概21时50分许,她正在店里值班,听到外面有人嚷嚷,还有啤酒瓶碎的声音,她到店外看见有七八个人在打一个送水工,这个送水工也拽住对方一个男的在打,后七八个人中有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类似砖头的东西,朝送水工的后脑勺砸了一下,送水工就倒地上了,这些人就用脚踹送水工。5、证人靳×的证言:他的别名叫靳×1,2007年11月4日21时许,他在工地宿舍,王东旭给他打手机,因李菲菲正玩他的手机,电话是李菲菲接的,他听电话里王东旭说那边打架了,让他们赶紧过去。他们穿衣服时,张×的电话也响了,也是王东旭打过来的,让张×过去。当他们到了同一锅饭馆那条街上,在一家小饭馆门口看到了王东旭,王把他们带进饭馆,进屋后,张×问怎么回事,对方说也没什么,就是互相看了几眼。王东旭说:“你瞪我干嘛?”,胖子说“没瞪”。这时,张小海从外边冲进来就骂,还说:“你敢欺负我兄弟”,说完就用拳头打胖子,被他和李菲菲拦住了。���小海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冲过来要打胖子,被张×给抢下来扔了。后张小海冲上去打了胖子脸上一拳,服务员说去外边打,张小海就用手拽着胖子衣服出了饭馆。他和张×把两人分开了,他推着张小海往东走,张×拉着胖子往西走。胖子拿出手机打电话,张小海见胖子打手机,就又冲过去打胖子脸部两拳。在他过去把张小海拉开往西走时,他听见后边有人喊了一声“打”,他回头看见胖子从同一锅大门往南跑,后边有几个人追着打,追打到烟酒店门口,后边的人就连打带摁把胖子摁倒在地。追打的有王东旭、李菲菲、张小海带来的二个人,是这四个人追打胖子,把胖子打倒在地。胖子往南跑想去拿烟酒店门前的啤酒瓶,还没拿到就被打倒在地,倒下后胖子翻身想坐起来,刚坐起来一半,就被王东旭还有张小海手下一个男孩给连摁带打又打倒了,头好像磕到地上了,后��好几个人围着胖子用脚踹。他们的人由南向西向北围了大半圈打胖子,由南开始他记得有王东旭、张小海手下一个男孩、李菲菲、王财硕、康永涛,最北侧是张小海手下两个男的。张小海在胖子第二次躺在地上时,冲到胖子身体中间的地方,用脚踹胖子的肚子。后张×过去喊了一声“赶紧跑”,人就都跑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3月15日,靳×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2组照片中9号(王东旭)是王东旭,有参与拳打脚踢对方男子的行为。6、证人张×的证言:2007年11月4日晚上8点多钟,他在工地宿舍看电视,王东旭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和王打架,让他带根钢管过去,就在工地附近的一个饭馆里。他让王东旭别惹事,等他过去处理。接完电话,他和靳×、李菲菲一起赶到那儿,看见王东旭、永涛在饭馆里站着。王东旭说刚才去拿餐巾纸,看了客人一眼,那客人说:“你看我干什么?”,王东旭说:“你不看我,怎么知道我看你”,因为这事双方吵了起来。他过去对那客人说这两人有什么不对的地方,他给赔个不是。那客人喝多了说王东旭的眼神不对。王东旭在饭馆内推搡了那个客人一下,他劝那人赶紧走,他们就出了饭馆,王东旭又推搡了这人两下。张小海、张广森、张圣岗身上带着酒味也来了,他感觉应该是在别的饭馆内喝酒,听到吵嚷声来的。男客人打电话叫人,王东旭说:“你还叫人”,并踹了客人下半身一下,又把客人推到旁边小卖部门口。那人抄起一个酒瓶子要砸人,他拦,那人把酒瓶砸出去,王东旭把那人推倒,后王东旭、李菲菲、永涛就过去踹,他哥张小海也踹了一脚,还有人踹,是谁他没有看清。他拦住喊:“别打了”,这些人就住手散了。7、证人倪×(曾用名倪×1)的��言:2007年11月4日21时许,同宿舍的金中杰(靳×1)接到王中旭(王东旭)打来的电话之后对他们说王中旭在外面吃饭遇到有人找事,让他们过去。他和金中杰、张×、王才双、李×等人去了那家餐馆,张×、金中杰问被打的人怎么回事,那人说怨他宿舍的两个人(王中旭和叫什么涛的),后张小海进来就把被害人从餐馆里揪了出来,大伙都出来了,张小海不时给那人一拳,但那人一直低头摆弄手机,有一人把被害人的手机打掉,被害人捡起来,张小海继续打,后来其他人开始打被害人,他看到王中旭等人都打了,动手的人大概有八九个人,接着张小海又把被害人拖到胡同口继续打,其他人也开始打,其中有王中旭。他听叫什么涛的人说出去解手时遇见张小海,就把和那人发生冲突的事告诉了张小海。他到餐馆后不久,张小海就带人过来了。8、证人李×的证言:是王���旭打电话让过去的,到底给王财双还是给张×打的他不清楚,王财双把他叫起来说王东旭打电话让出去。他们6个人就一起去了,到小吃一条街时看见王东旭在饭馆门口手里拿着手机打电话,给谁打不清楚。进饭馆后王东旭倒了一杯酒到被打的客人那儿敬酒,对方不理,张小海、康永涛进饭馆,张小海也带了人,张小海要打那个客人被靳×1拦下,康永涛举起椅子要打客人,被他拦住并把康永涛拽出饭馆。康永涛见那客人被拽出来又想打那人,被他拦住拽到工地东门附近,后听见啤酒瓶的声音,后面打起来了,康永涛把他推开冲回去参与打架。他没看见打架的具体情况。9、证人王×2的证言:她是杨青的姐姐,她父母离婚,她随父姓,杨青随母姓。2007年4月初,杨青离开家外出打工,听杨青打电话说是在石景山区八宝山附近的一个水店工作。杨青的手机号是1324****621,���于2007年11月6日去认的尸,确认死者就是杨青。10、同案人康永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和王东旭在八宝山远洋山水工地东门对面的一个小饭馆内吃饭,王东旭去服务台拿餐巾纸时看了正在吃饭的胖客人一眼,胖客人说“看什么看”,王东旭回了一句,两个人吵了起来,被服务员劝开后王东旭拿了一杯啤酒好像想和对方赔不是,但对方没有理王东旭,这样两个人又吵了起来,他将凳子拿在手中准备打架。服务员又把他们劝开。王东旭非常生气说:“他看不起咱们打工的,吃完饭弄他”,意思是要打这个胖子。后王东旭去饭店外面打电话叫人去了。他上厕所时遇见张小海,张小海问他哪儿吵架,他就告诉了张小海。张小海就来这个饭馆,进饭馆他见张×、王东旭、靳×1在胖子身边站着,张小海进屋边骂边要打那个胖子,他也拿起凳子准备打架,靳×1等人拦着张小海,张小海冲了两三次,打到了胖客人脸上一下。服务员不让他们在饭馆打架,张小海就把胖客人拽出饭馆,还一直用拳头打胖客人,张×推张小海不让打,张×推胖客人让胖子快走,但胖客人拿着手机不走,要打电话。他不让那个胖子打电话,后不知谁过来把胖客人手中的电话打掉了。李×过来把他往工地门口拉,他见张小海等几个人将胖客人打倒在地,他甩开李×跑过去踹了胖客人两脚,后他们就跑了。11、同案人张小海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7年11月4日晚上,他和张少华、张广邓、张卫进、张胜岗在鲁谷市场一家叫胖大姐的饭馆吃完饭后,张广邓走了,他们出来在门口遇见康永涛,康永涛说有人找事,康永涛带他到旁边一家饭馆,进屋后,指着一男子说:“就是他”,张×、王东旭、佟东杰等人也在。他喝了酒说话也不好听,对方也骂���他一句。他上去打了那人面部一拳,张×劝,他没听把对方拉了出来,张×和佟东杰把他拉开。他见那男的打电话并指着他说:“你等着,我的人来了,我弄死你”。他跑过去打了那人一拳,又被拉开了。他看见康永涛、王东旭、李菲菲、张卫进、张胜岗围着那个人拳打脚踢,他怕自己人吃亏就从马路中间捡了一块两个拳头大小的砖头或石头过去,那人踹了他一脚,他就砸了那人后脑一下,那人就倒了,倒了后又要起来,被他们给踢倒了,踢倒之后他们又踢了几脚就走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24日张小海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第2组9号(王东旭)是王东旭,也叫东旭。12、同案人张岗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他和张小海、张广森等人在石景山区鲁谷附近一个饭馆吃饭,快吃完时,有人给张小海打���话,张小海就出去了,后他们也出去了。在外面张小海说那边打架了,过去看看。他们过去时,看见张小海拉着一个男的要打那人,张×让他们拉着张小海,但他们拉不住。张小海把那个人拉到烟酒店门口,李菲菲让他和张广森上去打,他刚到那人跟前,那人用啤酒瓶打他,被张×拦住。李菲菲说“打那人一顿算了”,这时,张小海过来用石头打了那人头一下,那人就倒地上了。他、张小海、张广森,李菲菲、王财硕,王东旭,康永涛对那人拳打脚踢,他踢了那人胸部几脚,其他人有踢那人头的,有踢那人身上的。他们过去时,就看见康永涛、王东旭两个人在门外打那男的。13、同案人张广森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7年11月4日晚上,他和张小海、张少华、张岗岗、张广邓在石景山区八宝山远洋山水工地东门附近一个叫胖姐的饭馆吃饭,张小海结账后出去接电话,张��邓也走了,他们去厕所出来,他看见康永涛对张小海说那边有人找事打架,让他们过去。他看见张×、李菲菲、王东旭、王财硕在隔壁饭馆门里站着,张小海非常激动,一直想往饭店里冲,说有人找事打架。张×和靳×1拦着,但拦不住,张小海一次一次地往里冲,用拳头打、用脚踢到了胖子。张小海后被拉开,张×劝胖子赶紧走,胖子不听拿出手机打电话,还对张×说:“你问他(张小海)打够了没有”,张小海见胖子打电话更生气跑过来将胖子的手机打掉,抓住胖子衣领打了胖子脸两拳,张×拉开让胖子赶紧走,胖子还是不走。张小海喊他们让他们打这个胖子,李菲菲也说:“咱们一起上,打他一顿,教训教训得了”。张小海、李菲菲、王东旭、康永涛、王财硕、张岗岗和他冲过去对胖子拳打脚踢,胖子被打后就往小卖部那儿跑,他们在后面追着打,胖子倒在小卖��门口的啤酒箱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向张岗岗扔过去,但没砸到,他们的人就围过去,张小海拿了个东西打了胖子一下,胖子倒地,他们用脚踢踹胖子。他踹了胖子胳膊或腰两脚。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23日张广森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王东旭)是王东旭,王东旭也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在同一锅饭馆门口王东旭追打了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后王东旭也围着被害人用脚踹。14、同案人李菲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7年11月4日晚上,他在宿舍玩东杰的手机,王东旭打来电话,说让李三拿着一根钢管到同一锅后面第一家饭馆来。他问怎么了?王东旭也没说。他就告诉了李三,李三说那就看看去,他们正穿衣服时张×的电话也响了,不知是王东旭还是康永涛打的,张×接完电话说这两个人出事了,让东杰一块去。这样他们6个人就一起到了王东旭说的饭馆,进屋见王东旭坐着,张×问怎么了,王东旭说刚才去拿纸巾时对面那个胖客人骂王。张×让王东旭去给那个胖客人敬酒,但胖客人不理王东旭。这时,康永涛来了,要拿圆凳砸胖客人,被拦住了,张小海此时从外边进来,上去就打胖客人一拳,被张×和东杰拉了一下,张小海还骂胖子,张×、东杰把张小海拉出去,张小海又冲回来两次打、踹胖客人,张小海还把胖客人拽出饭馆。出了饭馆,张小海又打胖客人,还说:“给我打,出了事我担着”。这时胖客人拿出手机好像要叫人,王东旭抓住胖子的手不让胖子打电话。他听胖客人说“问问你朋友,打够了没有”,张小海又过来打胖客人了,还有两个人也过去打了,张圣岗问他怎么办,他说:“干脆咱们打他一顿,打完就跑”,说完他和张圣岗就跑过去,他用膝盖顶了胖客人大腿处,还���了肩部和后背几拳,张卫进、张圣岗、张小海也在打胖客人,胖客人往烟酒店那边跑,他们在后边追着打,胖客人扑到啤酒瓶堆上,顺手拿起一个酒瓶追他,他就往后跑,后发现胖客人没追上来,回头见胖客人倒在地上,被好几个人围着打,他跑过去跟着别人一起踹胖客人。他踹了胖客人腿部、屁股几脚,他记得康永涛和王东旭是站在胖客人头部附近踹的,张卫进踹的是后背,张小海踹的是肚子,张圣岗踹的是腿部,王财双踹哪儿不清楚。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24日经李菲菲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5组9号(王东旭)是王东旭。15、同案人王财硕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7年11月4日22时许,他在宿舍睡觉,小绪(王东旭)给靳×1的手机打电话,李菲菲正玩靳×1的手机,李菲菲接的电话,小绪说:“出事了,我在同一锅这儿等你们,把人都叫过来。”他们穿衣服时,张×也接了一个电话说都去。他、李菲菲、尹梦宗、李×、靳×1、张×6个人就去了同一锅饭馆,但没见到小绪,在隔壁一个小饭馆看见小绪和叫涛的,张×问小绪出什么事了,小绪说:因看见旁边客人吃完饭了,小绪就把对方桌子上的餐巾纸拿走了,那客人用眼睛瞪小绪等人。这时,小绪拿了一杯啤酒到那个客人桌前赔礼道歉,客人不理小绪。这时张小海带人也来了,和小绪吃饭叫涛的见客人不理小绪,拿起凳子要打客人,被张×和东杰拦住了,张小海打了客人脑袋一拳,叫涛的和张小海两人把客人拉出了饭馆。那客人就打电话,好像是报警。小绪和叫涛的过去对客人说:“这事算了吧,出来挣钱不容易,喝酒闹事不值得”,客人不理二人,一直打电话。张小海又扑过去打那人,被张×、东杰给拦下了。他们劝客人赶紧走,客人不走,一直在打电话。李菲菲说:“打他一顿,散伙吧”。后李菲菲和张小海带来的两个人先打那客人,小绪和叫涛的也过去打那个客人,5个人围着客人打,他也踹了那人一脚,那人就去拿酒瓶了,用酒瓶打在张小海带来的一个人头上,其他4个人就急了,又打了一阵,那客人倒地,他们就不打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21日经王财硕对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2组9号(王东旭)是王东旭,以前称其为小绪的人。16、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批发市场西北角。中心现场位于鲁谷批发市场西北角一门脸房西侧,该门脸房为中国烟酒店。中国烟酒店大门台阶西侧地面有一具男尸,尸体头部下地面有45厘米×25厘米血泊及呕吐物,尸体头部四周附���有呈喷溅状血迹,尸体面部有血迹,尸体东侧地面距右膝35厘米处有一不规则形状的石块,石块上有呈喷溅状的血迹,石块最长处为15厘米,最宽处为10厘米,最高处为8厘米。尸体西北侧地面有啤酒瓶碎片。中国烟酒店与同一锅餐馆之间为小吃窗帘一条街,街西侧有一铁栅大门,进大门40米路北侧为如家餐馆,如家餐馆东侧为胖姐快餐。17、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石公法病理字(2007年)第001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青符合被食物残渣堵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杨青不排除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腹压增高引起食物反流,造成呼吸道堵塞。头部及颜面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京公法毒化字[2007]1893号:在所送杨青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57.4mg/100ml。18、《报警单》证明:2007年11��4日21时49分,1324****621打电话报警,匿名男子报在鲁谷市场被打。19、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经侦查,王东旭有重大作案嫌疑,王东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上网通缉,2014年10月27日上午,王东旭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押解回京。2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小海、李菲菲、康永涛、张广森、张岗岗、王财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小海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李菲菲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康永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张广森有期徒刑六年;张岗岗、王财硕有期徒刑五年。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东旭及被害人杨青的年龄、出生地、住址等情况。22、被告人王东旭的供述:2007年11月4日21时许,他和李林在八宝山一个工地对面的小饭馆吃饭,李林对他说对面的男子总看他们,让他去问问怎么回事。他过去问那个男的是否有事?男的说没事。后他和李林走出饭店,李林向他借手机,并到一旁打电话。过了约5分钟从相邻饭馆出来五六个人,他认识的有张小海、张洋、李菲菲、王财硕。张小海问李林:“谁欺负你了”,李林直接把张小海带到他们吃饭的饭馆,指那男子,张小海上去就打那男子脸,边打边骂,男子也骂张小海,后被服务员拉开,男子和张小海都走出饭馆,男子又骂张小海,张小海就打那男子,这时李菲菲、王财硕、张洋也一起过来打那个男的,他站在旁边,那男子一直挨打,后那男的跑到旁边小卖部门口拿起一个啤酒瓶去打张小海,没打到,啤酒瓶被小卖部老板夺下来了,这时张小海又打那男的,李林、李菲菲、王财硕、张洋和他围着这人拳打脚踢,他打了那男的后背两拳,踹了腰背部一脚。这时张小海从地上拿了一个类似是砖块的东西朝对方男的头部打了一下,那个男的就倒在地上了,李林、张小海、李菲菲、王财硕又踹了几脚。后不知是谁喊了声:快跑吧,他们几个就一起跑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和7日经王东旭对6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第1组6号(康永涛)就是当天和他一起在饭馆喝酒,后一起参与打架的李林;第2组4号(张广森)当天打架时在场,他只知此人姓张;第3组7号(张岗岗)是当天参与打架的张岗岗;第4组7号(王财硕)是当天参与打架的���财硕;第5组2号(张小海)是当天参与打架的张小海;第6组8号(李菲菲)是当天参与打架的李菲菲。23、《调解协议》、《案款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国、杨文芳与被告人王东旭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王东旭赔偿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杨青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国、杨文芳同意接受被告人王东旭的赔偿款,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东旭的民事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东旭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王东旭的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东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王东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东旭的上诉理由为:其未打电话纠集他人打架,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系投案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东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王东旭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王东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王东旭上诉所提其未打电话纠集他人打架,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康永涛、靳×、李菲菲、王财硕、张×、倪×、李×等多人的证言和供述,均证明系王东旭打电话叫他人来到现场参与打��。王东旭否认打电话纠集他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东旭上诉所提其系投案自首一节,经查,王东旭投案后虽能供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对其打电话纠集他人到现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始终予以否认,王东旭虽系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东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王东旭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东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旭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丽忠审判员  赵勇辉审判员  佟福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