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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昌明与孟令伟、韩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明,孟令伟,韩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张昌明,男。委托代理人耿立梅,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土龙山镇东大村*组**号,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孟令伟,男。被告韩秋雪,女。委托代理人常金鑫,男,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昌明与被告孟令伟、韩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立梅,被告韩秋雪的委托代理人常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伟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亲自签名按手印。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后来原告就联系不上二被告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令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被告韩秋雪辩称,被告孟令伟借款的过程、借款的花销被告韩秋雪都不知情,2013年8月28日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孟令伟就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一直是被告韩秋雪独自抚养婚生女,2015年二被告登记离婚,婚后财产归孟令伟所有,所有债务由孟令伟承担,所以对原告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孟令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孟令伟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3、二被告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秋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孟令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韩秋雪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与被告孟令伟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韩秋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被告韩秋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孟令伟在原告张昌明处借款50000元,被告孟令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6月17日,用二被告自有的位于桦南县奥林新村完美二期二号楼四单元702室的房屋抵押,被告韩秋雪在欠据上欠款人处签了名。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此借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2分利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二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有债务归被告孟令伟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在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后的利息;二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二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韩秋雪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另行向被告孟令伟主张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张昌明借款5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二、被告韩秋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令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