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裴立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董凤香,裴立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938号原告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光明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6125964-9。法定代表人胡国卿,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凤香,女,1966年9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克继(董凤香之弟),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裴立华,男,1963年5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营村委会)与被告裴立华、董凤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营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周娜,被告裴立华,被告董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克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营村委会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1年4月,原告对村内道路调直、拓宽并铺设柏油路面。被告宅院南端院墙、厕所等建筑对调直街道造成妨碍。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被告南院墙、厕所和太阳能拆除,由原告将被告南院墙北移重新建墙和太阳能并在路南为被告建一厕所。此后,原告履行了该约定。被告门前的道路也修建完成。2015年5月,原告准备对涉诉道路重新进行整修,但遭到了被告的无故阻拦。原告认为,关于整修道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现被告无故阻拦道路施工,导致修路工程无法正常完工,影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在整修涉诉道路时,被告不得阻拦。被告裴立华、董凤香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整修道路占地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对被告进行补偿。但直到现在原告没有兑现承诺对被告进行补偿。如果原告就占地问题不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不同意原告整修道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1年4月,原告对村内道路调直、拓宽并铺设柏油路面。被告宅院南端院墙、厕所等建筑物对调直街道造成妨碍。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被告南院墙、厕所和太阳能拆除,由原告施工将被告南院墙北移,重新建墙和太阳能并在路南修建一厕所;道路南侧村属三角地,可准许被告临时堆放杂物。此后,原告履行了该约定,完成了道路整修工程。2015年5月,原告准备对被告宅院南侧道路重新进行整修,遭到了被告的阻拦。上述事实,有(2004)顺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4月,原告在对村内道路进行整修时,因被告的建筑物对整修工程造成妨碍,为整修工程顺利进行,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被告主张此前原告曾口头承诺就占地修路问题对其进行补偿。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准备对涉诉道路重新进行整修,被告以原告未对其进行补偿为由进行阻拦。被告阻拦原告整修道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裴立华、董凤香宅院南侧道路进行整修时,被告裴立华、董凤香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裴立华、董凤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