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常敬坤诉李金山、闫素玲买卖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敬坤,李金山,闫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684号原告:常敬坤,男,18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李金山,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闫素玲,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金山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敬坤诉被告李金山、闫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金山、闫素玲的存款600000元,并提供户名为常云的座落在谯城区希夷大道鲁班紫金花园1号楼1903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金山、闫素玲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户名为常云的座落在谯城区希夷大道鲁班紫金花园1号楼1903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孔 灿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