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宪坤与朱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宪坤,朱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宪坤。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占军。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宪坤因与被上诉人朱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文,被上诉人朱占军的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原告朱占军为被告赵宪坤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粘墙壁砖等劳务,后双方在年底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数量结算劳务费时,原告主张被告还差20000.00元劳务费没有给自己,被告声称此200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那天已给付原告,在其自己的记账本中有记载;但在庭审中原告对提供的关于被告记账本中一页的照片中显示的“6月1日2万”的记载不予认可,称自己在那天没有收到被告给的20000.00元劳务费,自己那天在别处施工,没有和原告在一起。另查明,此账本为被告本人自己书写,在“6月1日2万”那一行的后面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双方对2014年全年的劳务费总额没有异议,仅在此20000.00元有没有给付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具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的约定义务,被告称自己在2014年6月1日那天给付过双方争议的20000.00元劳务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记账本为被告自己本人书写,记载的数额后又无原告签字,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在2014年6月1日那天已将20000.00元劳务费给付过原告,且原告有证人证明2014年6月1日那天一直在工地干活,没有出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宪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宪坤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经结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原审法院在没有欠条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占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占军在2014年为上诉人赵宪坤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粘墙壁砖等劳务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他劳务费没有争议,只因2万元劳务费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6月1日已经将本案争议的2万元劳务费给付被上诉人朱占军。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劳务费的交易习惯是在上诉人的记账本上由被上诉人签字来证明支取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出具欠条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称已经给付2万元劳务费,但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2万元,但是在其记账本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此事实存在,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上诉人赵宪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