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明禄与周亮、周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禄,周亮,罗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31-1号原告曾明禄,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亮,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罗湘琼,女,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明禄与被告周亮、周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明禄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周亮、周湘琼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并以自己名下坐落在本市雨湖区昭潭乡韶山西路贵豪公寓2栋2单元4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曾明禄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周亮、周湘琼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曾明禄所有的坐落在本市雨湖区昭潭乡韶山西路贵豪公寓2栋2单元4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科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