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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炳兴与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兴,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周炳兴。被告: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一。委托代理人:钱彬豪,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亚威。原告周炳兴因与被告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昇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炳兴、被告爱科昇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彬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兴起诉称,2013年4月开始,原告根据嘉兴金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的指派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服务热情周到。2014年1月9日,原告因病住院11天,不得已离开工作岗位。出院后,原告即要求金腾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金腾公司以已重新安排好被告的保安人员为由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就其与金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期间,金腾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工作期间极不负责,对客户造成恶劣影响,直接导致客户单位决定扣我公司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并出具了一份由被告签发的《通知》。该《通知》认定原告“自去年10月以来屡次违反我司与贵司的合同要求,上班睡觉、脱岗、任由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我公司,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我公司多次警告仍无改正”,并决定扣除金腾公司一个月服务费或者解除双方服务合同。事实上,被告是与金腾公司恶意串通,为帮其推卸法律责任而任意发布虚假通知,编造不实信息,恶意侵害原告名誉权。事实上,被告未扣除金腾公司一个月的服务费,也未解除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同时,被告不断散布原告工作不负责任的谣言,甚至要求其单位员工签署虚假证明,妄图坐实该谣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在嘉兴的物业单位、原告原同事间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在嘉兴日报上刊登道歉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275元,合计31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爱科昇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应当具备三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目前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后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基本的侵权构成要件,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炳兴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7日通知一式二份,内容中关于原告上班睡觉、脱岗、任由无关人员车辆进行公司、严重影响公司秩序等都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证明被告发布了不真实的通知,在同事之间、公司里散布谣言,对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是被告直接出具给金腾的,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并不存在向其他案外人或第三人公开通知内容,该通知并不具备侵犯原告名誉权或者在公开场合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武警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已生病住院,而证据1的通知的时间是1月7日的,正好在原告住院前,该通知是被告在仲裁程序时候补的,内容是虚假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通知是事后补的3.农业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以银行卡付住院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4.金腾公司保安员岗位操作制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公司对岗位责任制有明确要求,如果原告违反制度,公司应早就通知原告,不可能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再提出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金腾公司对原告及其他保安人员关于规章制度的规定,至于如何履行,是否一旦发生不遵守的情况就予以处罚,被告并不清楚。且规章制度的制订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反上述制度的可能性,两者并不存在逻辑关系。5.提供调查证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并没有违反制度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相应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被告爱科昇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来源于原告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案件,就其内容而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炳兴原系金腾公司员工,受该公司指派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2014年1月7日,被告向金腾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因贵司派驻我司的保安周炳兴自去年10月以来屡次违反我司与贵司约定的合同要求,上班睡觉、脱岗、任由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我公司,严重影响了我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我司多次警告但仍无改正,现我司决定:1、要求贵司3天之内将周炳兴调离我司;2、按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嘉金合2013-50号第七条、第7点规定,决定扣除贵司一个月服务费或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原告在与金腾公司进行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的过程中,收到了金腾公司作为证据之一提交的通知,认为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侵犯其名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仅在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程序中看到过该通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周炳兴认为其名誉受损,有权提起诉讼。但原告作为主张名誉受侵害的一方,应承担证明加害方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7日的通知作为被告侵权的证据。该通知系被告给金腾公司的函件,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取得通知是在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可见该通知涉及面未及公众,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通知的内容已广为公众所知。就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内容来看,系被告对原告工作的一种评价,在语言表述时亦未使用贬损性和侮辱性语言。被告向金腾公司出具通知是为了向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指出派驻其处的工作人员(即原告)在履职时的不当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和广泛性,也没有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从而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原告周炳兴的名誉亦未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炳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