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国聪与江西江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聪,江西江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谢国聪,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阙持金、张涛,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隆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国聪诉被告江西江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3年10月4日,原告通过赣州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10月份借款到期,被告也不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份,被告开始停产。2015年3月19日,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3月20日,法院做出查封被告财产的民事裁定。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无异议,本金及利息计算也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江源公司(原为赣州开发区三江源页岩砖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款项转入赣州开发区三江源页岩砖厂的账户,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本金未予归还。2015年1月25日,被告的股东陈隆云、胡家旭、曾凡芳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江西江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借到谢国聪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该款谢国聪打入公司原账号(三江源砖厂账号),公司支付谢国聪利息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借款到期,至今公司未还本金及利息(以前公司出具的借条作废)。三名股东在证明人一栏中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赣州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及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江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谢国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为2360元,由被告江西江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 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