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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肖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肖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负责人:董亚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旭东,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肖山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肖山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西铺大桥路段时,与贺振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驶入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振全受伤,二车损坏。原告为贺振全开支医疗费13529元,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又赔偿贺振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情况下,该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肖山,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肖山,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肖山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西铺大桥路段时,与贺振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驶入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振全受伤,二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振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1、贺振全的医药费由肖山承担,凭据报销(已付清)。2、另外由肖山一次性赔偿贺振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双方自愿放弃误工评定。”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记载“收到遵化市冀B×××××姓名肖山交来经济赔偿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金额及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13692.6元。提交姓名为贺振全的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原告称票据丢失)、门诊票据8张,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3份,用药明细2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贺振全在建明医院住院费用无异议,对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有异议,无原始住院发票,且住院病历显示,主要诊断为静脉曲张、高血压、糖尿病等,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定医疗费13692.6元。理由:贺振全在遵化市建明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周围型)”,被告虽对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136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给付贺振全在建明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原告在遵化市建明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180天)。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贺振全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迁西县洒河桥兴林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4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答辩及质证意见:误工日评定时间过长,工资过高。本院认定误工费19800元。理由:原告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虽对误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定,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贺振全误工时间按180日计算。4、护理费802.18元(42.22元/天,19天)。原告称由贺振全亲属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贺振全在建明医院的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802.18元。理由: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在遵化市建明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原告称其给贺振全的25000元里包含1000元交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答辩及质证意见:需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交通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720元,提交遵化市建明志文摩托车经销处收款收据1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答辩及质证意见:仅凭收据无法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本院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不予支持。理由:因原告未提交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证据,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8、复印费13元。提交复印费发票1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3元予以支持。理由: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02.18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3元,合计36087.78元。因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山各项损失合计36087.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山30602.1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602.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山剩余损失5485.6元的70%计3839.92元。以上合计3444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