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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邦春、杨士荣、李文波、葛喜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邦春,杨士荣,李文波,葛喜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舒民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被执行人:刘邦春,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杨士荣,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李文波,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葛喜瑞,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邦春、杨士荣、李文波、葛喜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了(2013)舒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险峰审 判 员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鳕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