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卢志国与钟天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国,钟天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卢志国,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袁满湛、吴煜辉,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天来,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志国诉被告钟天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湛、吴煜辉,被告钟天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国诉称:200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永康区B4区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150000元,分二期支付,首期转让款10万元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余款5万元在土地成功过户给原告后支付,另还约定被告应尽快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转让款10万元,转让余款5万元也在2009年7月7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付清涉案土地转让款,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永康区B4区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钟天来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永康区B4区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2009年7月7日前收齐了原告转让款15万元,被告已将涉案土地的全部资料证件交给了原告,也曾回来配合办理过户,但因时间问题无法顺利办理,被告不存在恶意不配合。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现甲方将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土地转让给乙方建房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该土地坐落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永康区B4区2号,土地四至位置,东至街道,南至B4区3号,西至6米巷,北至B4区1号,总面积81平方米(见规划图),土地使用证号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二、甲方以每平方米1851.85元转让给乙方,总金额150000元,分二期付款,首期在签订协议当天内付10万元,余款5万元在土地成功过户,乙方取得新的土地使用证后支付(乙方必须付清全部款额);三、甲方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尽快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四、甲方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增规证(2004)03B024】,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资料提供给乙方;五、乙方付清所有土地转让款后,该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乙方;六、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之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00000元,由被告写回《收据》,被告也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06年8月16日、2006年10月21日,2007年2月17日、2008年2月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5000元、10000元、10000元(港元)、15000元。被告分别在上述日期当天出具收据4份给原告,并在2009年7月7日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我确认已收齐我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所有土地转让款150000元,特此确认”。另查明:一、2004年11月23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钟天来,座落新塘镇(永和)永康区B4区2号,地类(用途)为住宅;终止日期2074年11月8日;使用权面积81M2……”。二、2015年4月14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增城市地籍档案详细资料》,载明“权利人钟天来,使用权面积81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住宅用地,土地座落新塘镇(永和)永康区B4区2号,开始使用时间,2004年11月9日,使用终止时间,2074年11月8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了解涉案土地是否具备过户条件,该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协助查询相关土地情况的复函》。复函的内容为证号为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的国有土地,权利人为钟天来,无抵押、无查封,属司法裁定过户且房产、土地权属来源清晰,符合转让条件、登记资料齐备的,我局将积极配合开展工作。庭审中,被告认为《转让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香港惯例,没有经过公证的合同书是没有生效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转让协议书》没有经过公证不生效,但是《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该合同需经公证才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名后生效,即2005年12月3日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依约付清了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在已足额收取协议对价款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同时,涉案土地使用权经本院查实尚未发现存在不宜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志国与被告钟天来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钟天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卢志国办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永康区B4区2号[面积为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增国用(2004)第B04002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人由被告钟天来变更为原告卢志国的登记手续。必须按照国土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卢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志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天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共明人民陪审员 卢淑敏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蓓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来自: